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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中介方过错房屋买卖解除,无需支付佣金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9日,经原告居间,被告钟某与案外人张某就买卖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山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灵山路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的买方为被告与案外人戴某。之后,被告签署了《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于房屋过户后支付原告佣金20,000元(以下币种同)。因戴某非上海户籍,如其参贷则无法贷足合同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变更房屋买卖合同的买方,2013年11月16日,被告与张某重新签订了以被告一人作为合同买方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律师

2013年12月底、1月初就灵山路房屋买卖进行了审税,但因为被告系贷款购买房屋,只有签订好贷款合同之后才能去审税,当时贷款合同并没有签署,故审税无法完成,而房屋买卖合同已交付房地产交易中心,所以只能将已审税的房屋买卖合同撤销,由被告与张某在2014年1月8日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与2013年11月16日的合同内容一致。之后,虽然被告与房屋卖家自行解除了2014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认为其已尽到居间义务,而被告仅支付了佣金10,000元,剩余佣金10,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律师

被告钟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11月9日,经原告居间,被告钟某与案外人就灵山路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的买方为被告及妻子戴某。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已告知原告戴某并非上海户籍,但原告仍让被告及戴某作为房屋买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一周后,原告告知被告只能以被告一人名义购买灵山路房屋,故在2013年11月16日,被告重新与房屋卖家张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的房屋按揭贷款是通过原告办理的,因为原告工作人员内部存在沟通问题,原告先通知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审税,一周后又告知被告因为贷款问题需撤销审税并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律师

因此,被告与张某在2014年1月8日再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2月21日,原告告知被告可再次审税,但房屋过户时间最早要到2014年3月15日,因被告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的过户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实际过户时间将晚于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鉴于上述原因,2014年2月24日被告与卖家自行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认为,原告在居间过程中存在过错,最终导致被告与卖家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且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佣金,故被告无需支付剩余10,000元佣金。律师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原告虽促成被告与张某就灵山路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该房屋买卖合同最终被解除,双方双方争议焦点即为该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是否系原告过错所致。对此,根据查明情况,在2013年11月9日就灵山路房屋第一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已确定由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贷款,且当时原告知晓被告妻子戴某系江西省户籍。原告作为专业房产经纪机构,应熟知购房政策及房屋贷款等手续办理情况,故因非沪籍的戴某参贷将导致无法贷足合同款项等情形,原告在签约时即应预先知晓,并应及时将上述情形告知房屋买卖双方以合理确定合同主体或贷款金额。律师

因原告并未履行上述告知义务,由此导致被告与张某不得不撤销2013年11月9日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3年11月16日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关于2013年11月16日房屋买卖合同又被撤销、被告与张某在2014年1月8日再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原因,双方及证人张某均确认系因原告工作失误所致,对此,依法认可。2014年1月8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因房屋贷款合同未能及时办理,导致审税日期延后,房屋过户时间也随之延后至2014年3月15日,原告主张系因银行原因导致贷款合同不能及时办理,但未能指出具体原因亦未就此举证,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并不认可。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贷款,应了解贷款合同审批等手续办理时间,但原告未及时提示房屋买卖双方上述情况以便买卖双方合理确定房屋交易过户等事项办理时间,而是直到2014年2月21日才告知被告及张某房屋过户日期需延后至2014年3月15日。律师

因该实际可办理过户时间已超出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最后过户日期,无法实现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被告与张某只得解除了2014年1月8日的房屋买卖合同。综上,因原告工作失误导致灵山路房屋买卖合同多次重签、房屋贷款合同未能及时办理,由此造成房屋过户日期超出合同约定时间,被告因其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而只得与卖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故本案房屋买卖合同被解除系原告过错所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佣金确认书》的约定支付全部佣金2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合本案情况,被告已向原告给付的佣金10,000元,足以支付原告在居间行为中产生的必要费用,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其他费用。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某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6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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