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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后解除,居间费用酌情减少

孙女士和中原地产发生居间合同纠纷,中原公司(丙方、居间方)、孙女士等(甲方、出卖方)及案外人杨某(乙方、买受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丙方居间介绍,由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房屋,总房价为98万元。协议第六条约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丙方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按总房价款的1%支付丙方佣金。律师

孙女士等(甲方)及案外人杨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对房屋的交易价格、房款支付方式、正式签约期限、交房及尾款等条款作出约定。同日,中原公司(乙方)与孙女士(甲方)签订《佣金确认书》,确认甲方应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向乙方支付佣金9,800元,若逾期未付,则应按迟延支付佣金数额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违约金。

孙女士等(卖售人、甲方)与案外人杨某(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双方未通过经纪机构居间介绍,由乙方向甲方购买房屋,转让价为98万元;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该合同就交房日期、违约责任、付款协议等条款处均为空白。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买卖双方的申请,核准登记杨某为房屋房地产权利人。中原公司要求判令孙女士支付佣金9,800元及滞纳金。律师

孙女士表示,经过中原公司居间签订居间协议和买卖合同后,因案外人杨某无法贷款,故共同至中原公司处解除协议。之后案外人多某与孙女士协商,就后期付款达成一致,并办理了交易过户手续。中原公司表示,买卖双方并未通过中原公司解约,只是均向中原公司表述不再买卖房屋。后中原公司调取房屋登记信息发现双方已交易成功。

中原公司与孙女士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经中原公司居间介绍,孙女士与案外人就房屋买卖事宜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详细约定了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已足以认定中原公司已促成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孙女士应按约支付佣金。孙女士表示中原公司曾承诺无需支付佣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律师

考虑到中原公司未向孙女士提供后续居间服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孙女士应付佣金金额,酌情调整至7,000元。双方签订的《佣金确认书》约定孙女士应于买卖合同成立时支付佣金,否则应支付滞纳金,现中原公司自买卖双方办理过户的次日起算该滞纳金,合法有据。

沈洁律师点评:中原公司与孙女士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孙女士与案外人就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说明中原公司已居间成功。此时支付居间费的条件已经成就,很多购房人或者售房人往往认为要等到房地产过户才支付中介费,这是一种误读。未协助完成交易行为的,以前法院认为房地产合同签订,居间行为完成,近年来出现了一些法院认为房地产合同签订,居间义务大部分完成,如果没有办理过户,只是居间费酌情减少少部分。律师

至于中原地产公司承诺孙女士不收取佣金,可能实务中个别工作人员会擅自承诺,那么此时孙女士之类应当将这种承诺书面话,要求加盖居间公司的公章,由于中介公司人员流动频繁,如果光有工作人员前面,以后在举证上有难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63号 (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4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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