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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业务员夸口可办房贷,未兑现减少居间费

房产中介诉K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张甲、张乙、冷某(甲方)、K(乙方)与房产中介(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杨浦区邯郸路房屋出售给乙方,房价款为4,68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另约定乙方2%中介费。律师

K(甲方)与房产中介(乙方)签署《佣金确认书》约定佣金金额为93600元,支付日期以交易过户日为准。甲方应按照支付日期及时付款,未经乙方同意而迟延支付,乙方有权追索滞纳金(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日万分之五计算)。

K登记为房屋产权人。案外人冷某与K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房产中介陈述在房屋买卖的洽谈过程中,房产中介业务员余C确实向K陈述其与上海银行某行长有私人关系,可为其办出首套房95折优惠利率,但后因政策变化无法办理。律师

签订居间协议时K已婚,在青浦有房,故业务员就让其办理离婚手续。K与案外人唐某办理结婚登记,十年后办理离婚登记,当年又办理结婚登记。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居间人房产中介促成了K与出售方签订买卖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双方亦已完成了房屋交接,故委托人K应当支付报酬。律师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房产中介业务员余C指导K通过离婚的方式获得首套房资格,并承诺可通过私人关系使K获得上海银行95折优惠利率标准。应当指出,房产中介作为专业的房地产经纪公司,在开展居间业务时应恪守国家政策法规,不应指导当事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利益。律师

其次,K作为购房人,需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款,贷款利率标准对其影响重大。K关于房产中介作出95折优惠利率的承诺对其决定是否购房及居间报酬的确定产生重大影响的意见,符合客观常理。

房产中介促成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并完成房屋交接,K应当支付报酬,但房产中介提供居间服务中存在瑕疵,故综合本次交易完成实际情况对于K应当支付的佣金酌情予以确定,对滞纳金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K支付房产中介佣金80,000元;要求K支付滞纳金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9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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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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