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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未能买成,无需支付中介费

Q因与中介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Q至中介公司位于博兴路上的门店,欲购买学区房,中介公司的业务员接待了Q,后联系Q带看了房屋。在看过房屋后,中介公司的业务员即案外人赵某、胡某将Q和卖方即案外人W带至博兴路门店进行居间磋商。律师

当日Q与W、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房屋售价2,280,000元并约定了房款分期支付的时间;Q于签订协议时支付定金100,000元,由中介公司保管;房屋为动迁房屋,房产证正在办理,W承诺房屋可正常上市交易,否则违约;买卖双方应支付给中介公司的服务费总计房屋总价的2%,均由Q支付;若W未能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以约定条件签订关于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视为W违约,W应双倍返还Q定金,同时赔偿中介公司服务费损失,赔偿金额为房屋出售总价的2%。律师

Q向中介公司出具《佣金确认单》,确认Q经中介公司居间介绍就购买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就该项服务确定Q“于签订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当日”支付中介公司服务费41,040元。

Q使用交通银行信用卡向中介公司控制的账户内转账35,000元,使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向中介公司控制的账户内转账20,000元。另使用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向中介公司控制的账户内转账45,000元,即其于签约当日将定金100,000元转账给中介公司;在W一方不愿意出售房屋后,自行与W协商,W退还了定金100,000元并另行赔偿了其20,000元。律师

就W一方违约的原因,Q称系因为房屋为动迁房,除W外另有权利人对该房屋享有权利。中介公司称其在促成W与Q的买卖合同之前曾经检查过W关于房屋的动迁材料,动迁协议中的被拆迁人仅W一人;猜测W一方是因为嫌房价过低而不愿继续出售房屋。

Q提供了以下证据: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查询件,其中显示房屋竣工日期是1995年,以证明房屋不是动迁房,W不是房屋权利人。Q与程某(Q称其为W的儿子)之间的转账记录,证明W已经返还了Q缴纳的定金10万元以及支付了2万元的违约金。Q与中介公司居间房屋的营业店的店长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以证明房屋没有达成交易,是因为W违约,中介公司也清楚这一点。律师

中介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不动产登记簿查询件与本案无关。无法确认程某与W之间的关系,无法确认款项的性质。录音中的店长已经离职了,无法联系到店长并核实录音的真伪。中介公司提供签订的补充协议,以证明在Q与W签订协议时,已经明确告知Q该房屋没有产权证,并约定了何时办理产证。Q认为该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律师

Q与W在中介公司的居间下,就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该协议约定,买卖双方应支付给中介公司的服务费总计房屋总价的2%,均由Q支付;若W未能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以约定条件签订关于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视为W违约,W应双倍返还Q定金,同时赔偿中介公司服务费损失,赔偿金额为房屋出售总价的2%。律师

根据Q以及中介公司在共同确认,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确实是由于W的违约,导致买卖双方未能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以约定条件签订关于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因此,虽然合同约定有买卖双方应支付给中介公司的服务费总计房屋总价的2%,且均由Q支付的内容,但因中介公司与Q共同确认系W违约,导致Q向中介公司出具的《佣金确认单》所载明的“于签订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当日支付中介公司服务费41,040元”的佣金支付条件未能成就。律师

根据Q提供的不动产登记簿的查询件,亦无法证明房屋不是动迁房,W不是房屋权利人。Q及中介公司均曾共同确认过Q与W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能履行是W的违约行为所致。律师

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介公司的诉讼请求。(2018)沪0115民初43704号(2018)沪01民终136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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