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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违约不出售房屋,买方不承担中介费

居间合同纠纷一案,V至房屋服务公司位于博兴路上的门店,欲购买学区房,房屋服务公司的业务员接待了V,后联系V带看了房屋。在看过房屋后,房屋服务公司的业务员将V和卖方即案外人N带至博兴路门店进行居间磋商。律师

V与N、房屋服务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房屋售价2,280,000元并约定了房款分期支付的时间;V于签订协议时支付定金100,000元,由房屋服务公司保管;房屋为动迁房屋,房产证正在办理,N承诺房屋可正常上市交易,否则违约;买卖双方应支付给房屋服务公司的服务费总计房屋总价的2%,均由V支付;若N未能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以约定条件签订关于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视为N违约,N应双倍返还V定金,同时赔偿房屋服务公司服务费损失,赔偿金额为房屋出售总价的2%。V向房屋服务公司出具《佣金确认单》,确认V经房屋服务公司居间介绍就购买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就该项服务确定V“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支付房屋服务公司服务费41,040元。律师

房屋服务公司起诉请求:判令V支付房屋服务公司居间服务费20,520元。

V使用交通银行信用卡向房屋服务公司控制的账户内转账35,000元,使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向房屋服务公司控制的账户内转账20,000元。V称当日其另使用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向房屋服务公司控制的账户内转账45,000元,即其于签约当日将定金100,000元转账给房屋服务公司;在N一方不愿意出售房屋后,其自行与N协商,N向其退还了定金100,000元并另行赔偿了其20,000元。律师

就N一方违约的原因,V称系因为房屋为动迁房,除N外另有权利人对该房屋享有权利。房屋服务公司称其在促成N与V的买卖合同之前曾经检查过N关于房屋的动迁材料,动迁协议中的被拆迁人仅N一人;猜测N一方是因为嫌房价过低而不愿继续出售房屋。律师

V提供了以下证据: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查询件,其中显示房屋竣工日期是1995年,以证明房屋不是动迁房,N不是房屋权利人。V与程某(V称其为N的儿子)之间的转账记录,证明N已经返还了V缴纳的定金10万元以及支付了2万元的违约金。V与房屋服务公司居间房屋的营业店的店长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以证明房屋没有达成交易,是因为N违约,房屋服务公司也清楚这一点。

房屋服务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不动产登记簿查询件与本案无关。无法确认程某与N之间的关系,无法确认款项的性质。录音中的店长已经离职了,无法联系到店长并核实录音的真伪。房屋服务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以证明在V与N签订协议时,已经明确告知V该房屋没有产权证,并约定了何时办理产证。V认为该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律师

V与N在房屋服务公司的居间下,就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该协议约定,买卖双方应支付给房屋服务公司的服务费总计房屋总价的2%,均由V支付;若N未能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以约定条件签订关于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视为N违约,N应双倍返还V定金,同时赔偿房屋服务公司服务费损失,赔偿金额为房屋出售总价的2%。律师

根据V以及房屋服务公司在一审中的共同确认,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确实是由于N的违约,导致买卖双方未能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以约定条件签订关于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虽然合同约定有买卖双方应支付给房屋服务公司的服务费总计房屋总价的2%,且均由V支付的内容,但因房屋服务公司与V共同确认系N违约,导致V向房屋服务公司出具的《佣金确认单》所载明的“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支付房屋服务公司服务费41,040元”的佣金支付条件未能成就。律师

本案当事人涉及房屋是否为动迁房的材料,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且根据V提供的不动产登记簿的查询件,亦无法证明房屋不是动迁房,N不是房屋权利人。V及房屋服务公司均曾共同确认过买卖合同未能履行是N的违约行为所致。

V的请求,应予支持。房屋服务公司的诉请应予以驳回。(2018)沪0115民初43704号(2018)沪01民终136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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