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A房产公司签订《房地产独家出售居间协议》,双方约定2011年6月至9月期间,甲独家委托A房产公司出售甲的房屋,在独家委托期限内,未经A公司许可,甲不得自行或者委托他方出售甲的房屋。若违反上述约定,甲需支付A公司以总房价款为标准的1%的违约金。律师
上述合同签订后,A公司曾介绍几个客户去看被告的房屋,但均未中介成功。2011年8月甲自行联系了乙(非A公司的客户),并成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A公司得知后起诉甲,要求支付违约金。
律师评述:
我认为甲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应当从违约金的性质和此合同条款的有效性来考虑。
首先,所谓“违约金”在于双方中任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对其进行经济惩罚。本案中,由于房屋所有权属于甲,甲可以任意选择房屋的买受方,所以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性质在于A公司需要保护自己的中介利益不因甲的任意选择权而受到侵犯,因此设立该违约金具有合理性。律师
其次,从合同条款的效力来说,虽然上述的违约金条款载于合同中,但是该违约金条款实际限制了甲作为房屋所有人的处分权,属于对甲民事权利的重大限制。另外,该合同是A公司一方提供早已拟好的合同文本给甲,因此,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于格式条款,A公司只有尽到提示义务才能使此条款对甲具有约束力。律师
由此可见,本案中,A公司只有在证明自己已经对甲违约金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的情况下,才有权主张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