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先生大学毕业后留在上海工作,已经缴了好几年的社保,他拥有了购房资格,于是他在得到父母的资助后,打算购买一套商品房。看了几次房后,他看中了上海松江的一套商品房,房屋靠近地铁,以后做地铁上下班也很方便。为了购房,他支付了购房首付款伍拾万元,除此之外,他还需要支付额外的捌万元。这捌万元的售房是团购服务费,原来余先生是通过一家中介公司购房,故而需要支付这笔费用。
但订房后不久,双方正打算签订正规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开发商发现余先生的社保少缴了几个月,这样的话,他就不符合购房资格,双方协商后,开发商就将捌拾万元的购房款首付退给了购房人余先生。但团购费不是开发商收取的,所以余先生就找到了中介公司,要求退费,但却找到了对方的拒绝。对方称,虽然余先生退房退款,但团购服务费是不能退的。
听了余先生的法律咨询,沈洁律师认为他支付的捌万元是被中介机构收取,收款单上记录的是团购服务费,说明中介公司向余先生提供了中介服务。但余先生因少缴了几个月的社保,不符合购房资格,和开发商协商解除了购房合同。而中介公司收取的团购服务费也失去了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律师
相比普通人,提供各类居间服务的中介公司掌握更多的交易信息,中介公司提供交易信息,如果能够促成交易,消费者就按照约定支付中介费。一般来说房地产中介的居间费是房屋总价的百分之一到二。本案中,房屋位于松江,总价不过两百多万,收取捌万元的中介费显然过高。另外如果中介机构隐瞒和交易有关的重要事实,比如标的物的状况、交易双方的情况、交易中的风险等等,如果没有如实报告的,不能要求对方支付报酬,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如果最终没有能促成交易,中介机构不能收取任何的中介费,但是如果提供中介服务的确支出了费用,对于这些费用,可以要求消费者支付的。但是在本案中是团购服务费,中介机构既没有派员陪同看房,也没有提供任何的劳务,所以这些费用应当全额退还给余先生。现在余先生只是和开发商签订了预购合同,后来因他缺少购房的资格,双方协商后便将费用退还,并没有签订购房合同,鉴于余先生的购房目的落空,如果还收取澳台的服务费,对他来说有失公允。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规定:“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中介机构没能促成合同成立,虽然收款事由是团购服务费,但其他本质是中介费,中介的目的无法实现,自然不能要求消费者支付报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