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知道买房时要审核卖房人身份信息,但通过中介购房的王女士还是被忽悠了一把。因没核实出卖人婚姻状况,致使已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买房不成还被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支付居间服务费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王女士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其给付房地产经纪公司佣金及违约金共计3.2万余元。律师
经房地产经纪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王女士与李女士就李女士出售的房屋达成买卖意向。2009年6月7日,房地产经纪公司、王女士签署了《佣金确认书》。确认书载明王女士承诺于同月支付房地产经纪公司3万元佣金。次日,房地产经纪公司与王女士及李女士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王女士于签订合同之日向房地产经纪公司一次性付清居间服务费,未经房地产经纪公司同意而迟延支付的,房地产经纪公司有权追索滞纳金,每日按照迟延支付费用数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律师
在与李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王女士被他人以通知形式告知其所购房屋存在权属争议。原来,李女士在与王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时属于已婚状态,与其夫对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李女士无权对共有的房屋进行单独处分。在房地产经纪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过程中,王女士获知李女士为单身,但并未要求李女士出具有权机关出具的单身证明,因此因李女士就所出售房屋无处分权,不能履行已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律师
因王女士未向房地产经纪公司支付佣金,房地产经纪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女士支付佣金,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王女士答辩称,《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签订后,李女士即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出售房屋。此后,李女士与自己签订了解除合同,并承诺合同解除后的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都由其承担。所以,房地产经纪公司不应起诉自己要求支付佣金和违约金。佣金确认书是在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后签订的,自己与房屋出售人李女士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于佣金,应该是买卖双方达成交易之后,才由自己给付房地产经纪公司。而房地产经纪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其义务,故无权主张服务费。房地产经纪公司提供的是格式合同,其主张是混合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自己在签订该合同时没有选择余地,故该合同属霸王合同。此外,对违约金的约定标准亦有异议,要求依法调整。综上,不同意房地产经纪公司诉讼请求。律师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王女士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房地产经纪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为王女士提供居间服务,已向其提供与李女士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机会,促成故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合同,故王女士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王女士与李女士最终未能完成房屋买卖交易,过错不在房地产经纪公司,在王女士与李女士签订的《购房合同解除协议》中虽有免除王女士责任的条款,但由于该条款涉及房地产经纪公司权利,在未经房地产经纪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该条款约定对房地产经纪公司不发生效力,故王女士认为其依据《购房合同解除协议》不承担责任,不需支付居间服务佣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约定为每日万分之五,房地产经纪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不过高,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王女士认为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过高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律师
同样,二中院审理的另外一起案件与此情况如出一辙。文女士通过房地产经纪公司居间服务,与陈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后来因陈某反悔,解除了该房屋买卖合同。在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时,出于谨慎文女士与陈某签订了解除协议,约定因解除合同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居间费用均由陈某承担。后房地产经纪公司也将文女士告上法庭索要服务费用。一审法院及二中院均判决文女士支付服务费用。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