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女,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H长宁区仙霞路780弄4号2108室。
委托代理人於飞,上海市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洁,上海市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顺弛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注册地H奉贤区南桥镇解放东路121号106-18,主要营业地H虹口区大连西路261号中原证券大厦1706室
法定代表人杨志刚,职务总经理。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能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兆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上海顺弛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晨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於飞、被告上海顺弛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能招、张兆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6月16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作为居间方,购买H长宁区仙霞路888弄20号301室房屋。委托期限为2008年6月16日至2008年6月19日。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向被告交付了10,000元的购房意向金,按约定待涉案房屋产权人同意出售时转为定金。但居间合同签署后,被告未将购房意向金交付房屋产权人。2008年7月,房屋产权人将涉案房屋他卖。故原告诉至,诉请: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意向金10,000元。律师
被告上海顺弛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弛公司)辩称:10,000元意向金已经转交房东,由于原告恶意违约,致买卖合同签订不能。所以房东向被告退还10,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查明:2008年6月16日,原告×××以1,050,000元的价格购买案外人所有的H长宁区仙霞路某弄20号301室房屋。“委托期限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2008年6月19日止。1、在此期间,乙方(原告×××)不得解除对丙方在此活动中所发生的费用,数额为房屋总价1%。2、在此期间后,如甲方(案外人张×)无法接受本协议第二条所述买卖条件,致使乙方与甲方无法达成交易,除甲3乙双方另行达成一致外,丙方将在三个工作日内或乙方认可的三个工作日之外的某个时间,将意向金无息返还乙方。”“意向金支付:1、乙方于签订本合同时,向丙方支付意向金计: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本意向金系居间方受乙方所托前往甲方斡旋及价格条件确认之凭据。2、乙方支付意向金后,经居间方斡旋后甲方愿意以上述条件及价格出售该房屋,则乙方同意该意向金由居间方转给甲方作为乙方购买该房屋的定金。自甲方同意出售签字时起,此意向金转化为定金,并由丙方转交甲方,或者由甲方委托丙方暂为保管。意向金一旦转为定金,乙方如不愿意再购买该房屋,则该定金由甲方没收;如甲方收取该定金后不再愿意出售该房屋,则由甲方双倍返还该定金。”律师
上述协议签署当日,原告×××向被告顺弛公司支付10,000元购房意向金,被告顺弛公司出具收据。当日,案外人张×亦在上述《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签字。被告顺弛公司将原来×××交付的10,000元转交案外人张×后,原告×××与按案外未能就上述涉案房屋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案外人张×遂将上述10,000元退还了被告顺弛公司。
庭审中,案外人张×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表示:签署协议当日确实收到被告顺弛公司转交的10,000元转交案外人张×后,原告×××与案外人未能就上述涉案房屋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案外人张×遂将上述10,000元退还了退还了被告顺弛公司。律师
庭审中,案外人张蕾作为证人出庭做证,其表示:签署协议当日确实收到被告顺弛公司转交的10,000元。后被告顺弛公司向其告知原告不买这套房屋了,于是就该10,000元退还了被告顺弛公司,并讲房屋另行出售了。证人张×明确表示,不主张双倍返还的定金责任。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收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由于双方双方各执己见,本案调解不成。
认为:原告×××委托被告顺弛公司作为居间方,购买H长宁区仙霞区×××弄20号301室房屋,并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该10,000元的性质为居间活动中之意向金。然被告顺弛公司根据原告×××之委托将该10,000元转交房屋出售方张×时,该意向金之性质已转为定金。现案外人张×与原告×××就房屋买卖未成,张×不主张双倍返还的定金责任。现买卖双方就该定金并无争议,被告顺弛公司没有任何理由扣留案外人张×返还的上述10,000元。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顺弛公司主张原告×××恶意违约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充分之证据证明,且房屋出售方亦明确表示不主张定金之没收责任,故对于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律师
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顺弛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顺弛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10,000元。
如果为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顺弛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律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章晨煜
二OO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若愚(2008)长民三(民)初字第139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