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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纠纷判决书

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儿子A,男,19××年××月××日生,汉族,上海××××××工作,住H江安路××弄××室。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洁、於飞,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儿子B,男,19××年××月××日生,汉族,退休,住H老沪闵路××弄××号××室。

被告老婆,女,19××年××月××日生,汉族,退休,住址同上。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儿子B,男,19××年××月××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原告儿子A诉被告儿子B、老婆、儿子B一案,于2008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儿子A及其委托代理人於飞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律师

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父母兄弟关系。本案江安路××弄××室房屋系94方案购买的售后公房,产权登记在儿子B一人名下,但由原告一家三口共同居住。住H老沪闵路××弄××号××室系原告购买,产权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实际由三被告居住使用。后被告提出产权互易,以改变产权与实际居住不一致的状况。经被告的多次动员说服,原告考虑到亲情关系,同意了被告产权互易的要求,双方在2008年8月13日签订《房产归属、及其事后约定协议》,约定双方产权互易,过户费用由弟弟儿子B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原属于自己名下的老沪闵路房屋过户给了三被告。之后被告提出,如果江安路房屋直接由父亲过户到原告,要支付100%的税费,而若先将产权确认到双方四人名下(94方案),再将剩余被告三人的四分之三份额过户给原告,就可以少付25%的税费。为了给儿子B节约过户费用,原告同意了此方案,办理了相关的手续,江安路房屋归名下。但后来三被告不同意再将江安路房屋过户至原告一人名下。原告找亲友、人大代表多次斡旋、调解无果后,遂诉至,要求三被告继续履行《房产归属、及其事后约定协议》,将H江安路××弄××号××室房屋产权变更为原告一人所有,过户费用由被告儿子B承担。律师

三被告辩称,老沪闵路房屋虽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但这是双方四人出资购买的。在产权互易过程中,双方实际变更至四人名下。此外,协议中还约定变更成功协议方生效,如一方变更另一方没有变更,房屋属于四人共有,等等。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4日,双方四人签订《房产归属、及其事后约定协议》,约定:一、房产归属权,将H江安路桂花园××号××室建筑面积为60.90平方米的房屋(以上简称江安路房屋)的产权由儿子B变更为儿子A,三被告无权分割;将H老沪闵路××号××室建筑面积为92.54平方米(以下简称老沪闵路房屋)的产权由儿子A变更到三被告名下,儿子A无权分割,父母谢世后产权由儿子B继承,儿子A无继承权;以上更名费用由儿子B承担;二、家庭成员居住处分配,儿子A与妻儿居住在江安路房屋,儿子B与妻儿和父母居住在老沪闵路房屋;三、户籍分配,儿子A、薛家怡在江安路房屋,三被告迁至老沪闵路房屋。该协议还约定,双方产权业主变更成功后,此协议即生效。若有一方没有变更另一方已变更,变更产权的一方为无效,此产权为全家成员四人所有;以上两处房产按上述分割,签字生效后,各自不得再有异议,此协议有法律效益。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老沪闵路房屋出售三被告,三被告未支付房款,过户费用系儿子B承担。当月30日,该房屋产权登记至三被告名下。2008年8月15日,双方四人共同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增加全体全体同住人为江安路房屋的产权共有人。当月28日,经核准江安路房屋过户至原告一人名下,该过户免征契税。2008年10月28日,原告致函三被告,要求三被告将江安路房屋过户至原告一人名下。当月30日,儿子B回函,拒绝了原告的要求。律师

三被告为证明老沪闵路房屋系四人共同出资所得,还提供了买卖合同、工资单、公积金归还贷款委托书、公积金支付凭证等证据。认为,鉴于协议对两套房屋的归属已作出明确约定,再探询原老沪闵路房屋究竟是原告单独出资购买还是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并不能改变协议的约定。故对被告出示的与该事实有关的上述证据不再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合同、申请书、房地产登记册、房地产权证、契税免税证、函以及庭审笔录佐证,予以确认。律师

认为,双方四人签订的《房产归属、及其事后约定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协议中,既有双方变更成功后协议生效的条款,又有签字生效、协议有法律效益(效力)的条款;协议目的是双方互易房屋产权,而又有一方没有变更另一方已变更,变更产权的一方为无效,此产权为全家成员四人所有的条款;上述条款之间前后矛盾、逻辑混乱,亦有违公平合理,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及房屋归属的依据,三被告据此拒绝原告的请求,理由不当。三被告辩称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变更了协议约定,将江安路房屋确定为四人共有。但被告对变更协议约定的双方协商过程及原告同意变更的结果,均未均未举证证明。房屋权利作为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在无任何重大事由情况下,原告突然放弃了房屋3/4的权利,违背常理,对此被告并无合理解释,仅仅依据江安路房屋目前在四人名下的解释,有其合理性,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于法不悖,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律师

原告儿子A与被告儿子B、老婆、儿子B签订的《房产归属、及其事后约定协议》继续履行,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将H江安路××弄××号××室房屋过户至原告一人名下,过户中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薛彪承担。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蔡重洲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嵚操(2008)徐民三(民)初字第30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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