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
本律师担任原告的代理人,在参加完庭审后,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适用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希望法庭予以支持。
一、被告并不是原告的房屋中介独家代理人。律师
原被告的《物业承购委托书》(没有加盖原告公章)的第3.3条非常明确的规定了被告在委托原告的同时,有权利委托其他房屋中介公司代理房屋买卖事宜,因此被告和本案的案外人上海上房置业中心(下简称上房置业)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委托协议合法有效,并不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有任何法律冲突。
二、被告所购买的房屋由案外人居间成功,并且支付了居间费用4000元。
1、被告和上房置业之间订立真实的居间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和本案的案外人上房置业签订了《协议书》(见被告证据1),在该《协议书》的第5条约定了被告需要支付给上房置业4000元的手续费。并且在协议的第11条“其他约定”中再次规定了中介服务费由被告承担。律师
其次、被告和上房置业签订了《看房服务协议书》,虽然名为看房协议,但该协议大部分内容对居间服务作出了约定,如第一条约定了购房者(被告)需要支付四千元的手续费;协议第三条对被告如有跳开中介私下交易的行为约定了违约金。
上述两份协议都清楚地证明被告和案外人上房置业之间的居间协议真实可信,具有法律约束力。律师
2、支付中介费4000元的真实性由收款凭证和买卖合同双重证据证明。
被告支付了案外人上房置业中介费用4000元,为真实支付。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是一份金额为14000元的收款凭证,其中1万元是定金,4000元是中介费。因上房置业的经办人员贪图方便,才将同时支付的性质不同的两笔款项开具在一张收款凭证上。
被告和房屋卖家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11页的附件三约定2004年3月17日支付1万元房价款作为定金,和发票开具日期2004年3月17日是同一天,扣除1万元定金,剩的4000元正好印证是中介费的数额。
至于上房置业为何不开具相应的发票,而是收款凭证,被告只能推测案外人上房置业处于避税目的而为之。律师
3、被告提供证据为真实原件,因上房置业水电路门店关闭,不存在事后补开可能。
上房置业水电路门店已经关闭,被告不可能也无法让上房置业事后补开有关付款协议及补签有关居间合同。进一步证明了被告所提供的合同及发票都是真实有效的,而且是居间合同成立的当时开具的,反应了当时真实的居间合同履行过程。
因此不存在上房置业是虚拟中介,也不存在被告没有向其支付中介费的情况。
三、原告要求退还被告的定金,已主动解除了和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
原告和被告在2004年3月11日签订了《物业承购委托合书》,并缴纳了定金。次日,原告通知被告取回定金,真正导致居间不成功的原因是原告不能为被告进行垫资,也不同意为被告提供担保,因此导致不愿意接受分期付款的卖家拒绝出售房屋,并拒绝在委托书上签字。律师
原告主动找被告表示无法履行居间合同,并要求解除和被告之间的居间委托合同,在退还定金的同时收回了定金收条。
仅隔3天,被告在上房置业看到同一房屋,2004年3月16日被告和上房置业签订了《协议书》,成立了有效的居间关系。在时间上看,被告委托原告和上房置业几乎出于同时,并且被告所看房屋乃一座没有卖方居住的空房,看房时候由原告的工作人员陪同,根本无法接触到卖方的任何信息及获得联系方式,不存在“跳中介”的可能。
原告提供的多份证据上的签名和被告持有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签名笔迹明显不一致,系有人事后伪造。原告在解除居间合同当时告知了被告“上家不同意签字卖房”,被告不知现在的同意售房的签名从何而来。律师
四、从购房款从低涨到高的过程看,被告没有必要为少付居间费4千而多支出房款2万元。
原告方面提供的证据四上有“40-41万到手”字样,而被告实际成交的房屋价格是42万,如果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房屋仅需要40万加4千元中介费,那被告还有必要为了不付中介费4千而多花2万元,在其他中介以42万的价格购买该房屋吗?,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房地产买卖的中介公司并没有完成居间合同所约定的居间行为,也就是居间不成功,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居间不成功的,居间人不能获得居间报酬,被告和卖方的房屋交易实在其他中介公司的居间下完成,被告真实地履行了居间费用的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能同意。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