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经营管理公司诉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投资经营管理公司诉称,投资经营管理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939号宏某投资大厦(原东某大厦)的参建方,于2006年3月分得该大厦501B-507B、707B、507A九套房屋,合计面积607.80平方米。律师
2006年4月19日,原、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会议纪要》,约定投资经营管理公司委托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每平方米(以下币种相同)9000元的价格代为销售上述房屋,在扣除税金、劳务费、办证费等后,投资经营管理公司实得房款为470万元,该款由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前付清。事后,房地产开发公司一拖再拖,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并于2013年5月8日函告投资经营管理公司,声称已无力支付,期间投资经营管理公司多次催付未果。经查,上述房屋在2009年9月前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全部售出。律师
投资经营管理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投资经营管理公司支付九套房屋的委托销售款470万元;2、判令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投资经营管理公司支付委托销售款470万元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3、诉讼费由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对投资经营管理公司诉称事实无异议,房地产开发公司确实应当支付投资经营管理公司470万元委托销售款,房地产开发公司系因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希望能减免利息。律师
经审理查明,投资经营管理公司于2006年3月从案外人上海金宝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处分得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939号宏某投资大厦(原东某大厦)501B-507B、707B、507A九套房屋。2006年4月29日,投资经营管理公司(甲方)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签订《会议纪要》,约定:1、乙方同意代为甲方销售甲方按前期投资比例所分得的原东某大厦9套房子,合计面积607.80平方米,每平方米计价为9,000元,房子销售总价款为5,470,200元;2、乙方在代为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税款,甲方应承担以销售总价的10%计算,税款总额计547,020元(包括营业税,所得税,附加税);3、乙方在代为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税款以外的其他费用,也由甲方负担。双方同意,以销售总价的4.08%计算,计费用为223,180元(包括劳务费,办证费用等);4、甲方委托乙方销售房子的总价为5,470,200元,扣除税、费后,甲方实得房款为470万元;5、乙方同意在代为销售过程中,每月向甲方通报销售进展情况,并将所售房款汇于甲方指定的帐号上,同时,甲方委托程某同志跟踪联系;6、乙方同意在2006年11月30日前与甲方结清全部房款。律师
2008年1月房地产开发公司致函投资经营管理公司,表示470万元欠款于当年6月底前还清。2009年12月1日房地产开发公司致函投资经营管理公司,表示争取2010年6月底前归还销售资金470万元。2011年11月房地产开发公司又向投资经营管理公司表示2012年11月30日前归还上述房款。2013年5月8日,房地产开发公司函告投资经营管理公司其经营困难,几乎丧失了偿还能力,投资经营管理公司遂起诉。本案审理中房地产开发公司确认上述9套房屋至2009年已全部销售完毕。以上事实,由原、被签订的《会议纪要》、房地产开发公司致投资经营管理公司的函、函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及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陈述在案佐证。律师
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按约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2006年11月30日前向投资经营管理公司付清委托销售款470万元,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期拖欠未付,现投资经营管理公司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470万元及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应予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投资经营管理公司委托销售款470万元;二、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投资经营管理公司销售房款470万元自2010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