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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约支付售房代理费遭起诉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与原告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委托原告自签约之日起至项目项下房屋售完期间代理销售地址为康桥路1388号的“亲水湾生活广场”项目,双方确认佣金计算标准为实际成交额在10,000,000元以内(含),按3.5%支付代理费;销售金额在10,000,000元以上,按4%支付代理费,并以每套为单位,另行奖励3,000元。律师

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与被告的销售代理事项,但是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将剩余代理费61,887.63元及现金奖3,000元支付给原告,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代理费61,887.63元及现金奖3,000元,计64,887.63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滞纳金(滞纳金标准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律师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之滞纳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双方就代理费的支付方法约定了权利及义务的事实。2、《客户确认书(亲水湾生活广场)》及《成交确认书》各一份,证明案外人陈屏购买了经原告介绍的房屋的事实。

被告辩称,每笔款项都结清,有发票为证,代理费已付过,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该套房屋成交不代表原告可以取得代理费和代理佣金,被告认为房屋存在撞单情况,原告要拿到代理佣金需按照合同第八条、第十条的约定处理才能取得佣金,且合同中约定了被告不需要告知原告撞单的情况,被告认为原告做任何一个单子都要准备相应的通话记录排除撞单的情况而取得代理佣金。律师

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佣统一明细表(项目名:新世界生活广场)》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代理费34,886.43元,其中包括房屋代理费的事实。2、发票联一张,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打款,发票是原告开给被告,金额为13,038元的事实。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已经打到闯磊的帐户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双方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另一个项目的结算,与本案涉案项目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是对“新世界生活广场项目”的说明,与本案无关。律师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经依职权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调查取证取得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显示:本案合同所涉标的即康桥镇康桥路1460_3号康桥路1442号地下1层车位16室店铺系于2012年1月31日登记至案外人陈屏名下。双方对该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律师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该项目地处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路1388号,销售范围为该项目中所有可售独立单元,本合同合作期限自生效之日至本项目项下房屋售完之日止;原告在销售过程中实际成交额10,000,000元以内(含10,000,000元)3.5%(税前),实际成交额超出10,000,000元以上按4%(税前)计算销售服务费;被告确认支付原告销售服务费的日期为原告客户实际付款后的次月20日;被告以每套为单位另行奖励原告业务人员现金奖3,000元;对原告提供的客户,被告应予以积极配合接洽,提供看房便利,并按时按约定给予甲方书面客户确认,《客户确认书》由被告提供并由案场人员签字;如发生撞单情况,任何一方需等到客户签约三个月后再作处理,相应分销公司必须先提供客户报备资料进行核实,没有客户报备的,客户成交与该分销公司无关,不予结算佣金和其他一切费用……等内容。律师

2011年11月12日,案外人陈屏签署了原告的《客户确认书(亲水湾生活广场)》一份并由被告方负责人签字。2011年12月20日,被告签署了《成交确认书》一份,确认:客户陈屏,中介为原告,成交房号1460-3#,面积59.08平方米,成交总价1,768,218元,该客户已于2011年12月17日与被告签订房屋预出售合同并支付房款1,568,218元,……佣金按照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结算,如果客户最终未能成功过户,而导致退房者则代理佣金不予结算。律师

2012年1月31日,本案《合作协议书》所涉标的即面积为59.08平方米的康桥镇康桥路1460_3号康桥路1442号地下1层车位16室店铺登记至案外人陈屏名下。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原告委托的事务,本案所涉标的亦实际过户至原告提供的客户的名下,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报酬。

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及现金奖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客户实际付款后的次月20日支付上述费用,但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合同所涉标的系于2012年1月31日登记至案外人陈屏的名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律师

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合同所涉标的存在撞单情况、原告应证明其在撞单情况下仍能取得佣金的说法,因被告至庭审结束仍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撞单的事实,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代理费61,887.63元及现金奖3,000元;二、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上述代理费及现金奖的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以64,887.63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21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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