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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售房产,受托人主张保留服务费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甲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称,双方签订《销售协议书》,约定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4月16日期间,原告代理销售被告开发建设的“某尚园”项目。被告应在收到原告代理服务费的发票后,按发票金额付款。律师

原告为快速回款,同意被告先行保留代理服务费中的10万元,待双方协商纠纷后解决,但双方无法就纠纷协商一致。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代理服务费。被告上海某甲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采取极端的方式到被告处闹事,给公司带来了名誉损失,所以扣除服务代理费10万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甲方、委托方)与原告(乙方、受托方)签订《销售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代理甲方销售由甲方开发建造的上海市宝山区某路288弄房屋。合作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月15日;佣金计算比例和方式为:销售成功的标志为乙方推荐客户与开发商签署《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出售合同》。律师

乙方客户依照约定支付房款,或贷款到账,甲方按照乙方客户已支付房款金额的相应比例向乙方支付佣金,佣金按套计算。销售成功后,乙方向甲方提交所有符合支付条件的佣金的付款申请文件,凭《客户确认单》结佣,申请周期为10天,甲方在乙方销售成功并收到乙方付款申请文件及发票后的10个工作日内先行支付应结佣金的50%,待该套房屋全款到账后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同时提交税务部门认可的相应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部分佣金。

佣金以支票或转账形式一次性向乙方支付。逾期未支付的,应按照未支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甲方支付每笔服务费前,乙方须按照甲方的付款金额提供合法、等额有效的发票。此后,双方续签《销售协议书2》,合作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4月16日。律师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己方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2年11月13日《代理服务费催缴函》,证明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188,418元代理服务费;2、2012年11月20日《关于代理服务费催缴函的复函》,证明被告收到催缴函,被告需在收到原告发票后支付佣金,由于原告的员工到被告处闹事,故从代理服务费中扣除10万元作为罚款,并要求原告作出书面道歉;3、发票记账联,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总计为1,188,418元的发票;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代理费1,088,418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律师

被告为证明己方主张,提供一份2012年11月29日原告致歉函,证明原告为自己的员工到被告处闹事的行为致歉。对此,原告表示,对致歉函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被告不付款,原告的员工才去被告处追讨,发致歉函是权宜之计,只是为了尽快拿到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10万元代理服务费给原告。从被告发给原告复函的内容,和被告向原告支付1,088,418元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结算的代理服务费金额,即1,188,418元无异议。被告认为应扣除10万元作为名誉权损失的补偿,原告对此不予接受,鉴于名誉权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的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侵害程度和损失等均不属本案受理范围,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被告如认为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权利。律师

被告以名誉权受侵害为由扣除代理服务费10万元作为罚款,于法无据,难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代理服务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代理服务费10万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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