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公司诉置业公司、L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诉称,2012年1月18日,房地产公司与置业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楼盘承包营销协议》,约定由房地产公司独家代理销售置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公馆酒店式公寓。房地产公司交付保证金90万元,如置业公司房地产公司无辜终止协议,则应承担违约金90万元。律师
签约后,房地产公司依约交付给置业公司置业保证金90万元,并做了大量营销策划工作,然而置业公司雪华置业并未提供现场售楼中心及售楼文件供房地产公司销售。更有甚者,置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因其内部股权结构纠纷已停止经营,其办公场所也已人去楼空。且作为本案标的物的房屋各个单元也因置业公司房地产公司欠债累累而被法院悉数查封。故房地产公司诉至,诉请:一、解除房地产公司与置业公司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楼盘承包营销协议》;二、置业公司房地产公司返还房地产公司保证金90万元;三、置业公司房地产公司支付房地产公司违约金90万元;四、置业公司L对置业公司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置业公司房地产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承包协议,签字与公章都是虚假的,公司也没有收到过任何费用。即便合同是真实的,内容也有问题,不应当有这么高的违约金。置业公司L未到庭答辩。律师
经审理查明,房地产公司为销售H长宁区公馆房屋曾签署《楼盘承包营销协议》一份。该《楼盘承包营销协议》落款处有“置业公司”盖章及“L”签字。另有同样落款为“置业公司”收据一张,内容为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交付协议保证金90万元现金。
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楼盘承包营销协议》中“置业公司”印文及“L”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以留存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档案室内的相关材料中留存的“置业公司”印文及“L”签字进行比对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上需检的“置业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置业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根据现有样本条件,倾向认为检材上需检的“L”签名与样本上的“L”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律师
又经房地产公司申请,再次委托上述司法鉴定机构对《楼盘承包营销协议》中“L”签名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机构以2011年12月9日的《授权书》以及2011年12月27日的《承诺及声明》中落款处“L”签名为比对样本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根据现有样本条件,倾向认为:检材《楼盘承包营销协议》上需检的“L”签名样本上的“L”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房地产公司除提供90万元现金收据一张外,未提交其他佐证其支付90万元或提取90万元的银行凭证。律师
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楼盘承包营销协议》经司法鉴定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基于此,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且,房地产公司就90万元的付款除出示一张未经证实的现金收据外,亦无相应银行转账凭证或提款凭证予以佐证。
而公司企业之间近百万元的款项往来,以现金形式交付亦不多见。基于此,房地产公司的相关主张证据不足,难以采纳。综上,依照《合同法》第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