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2日其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某广场独家代理合同》一份,由被告指定原告为某广场销售的独家代理商。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5月15日。独家代理合同第五条“咨询代理费的计算及支付方法”规定,“凡乙方所代理的购房客户正式与甲方签订本案商铺的购房合同并付清所购商铺之首付款(50%)后,视为乙方代理业绩。如支付全额的客户,甲方按全部销售合同签订的房款佣金结算给乙方。如客户办理贷款,则甲方向乙方结清全部佣金的50%,待客户贷款放贷后,甲方向乙方补足其余的佣金。”“代理费用按购房合同总金额的6%计算。代理费用的结算日期为每月10号。当月财务结算日结算上月代理费。甲方不能拖欠。如有拖欠,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每日万分之四赔偿乙方损失。”律师
独家代理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进行广告、宣传策划,展开销售活动。与此同时,与某房地产经纪(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投资、某投资、某投资等多家公司签订分销协议以促进某广场项目的销售。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原告实际代理销售被告1-065号等商铺49套,合同金额为79,330,239元。自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5月12日,原告先后五次从被告处结算49套商铺的部分佣金2,497,092.85元。律师
由于被告和某经纪公司因已销售的上海某广场2233、2367、2352、2232、2231、2305、2368、2353、2234、2354号等十套商铺究竟是属于某经纪公司的带来客户还是属于被告自由上门客户发生争执。被告以原告已证实该十套商铺销售系被告自由上门客户归其所有为由,要求原告予以确认,并以此为由多次拒绝原告结算2-283号等其他的26套商铺剩余佣金的合理要求。按结算标准其中2-283号等26套商铺尚余1,091,332.90元佣金未予结算。经多次催告均无果,由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8,304.18元。为此,原告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的佣金1,091,332.90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8,304.18元,合计1,119,637元及至实际履行时止的经济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律师
2010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了《某广场独家代理合同》一份,由被告指定原告为某广场销售的独家代理商。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5月15日。独家代理合同第五条“咨询代理费的计算及支付方法”规定,“凡乙方所代理的购房客户正式与甲方签订本案商铺的购房合同并付清所购商铺之首付款(50%)后,视为乙方代理业绩。如支付全额的客户,甲方按全部销售合同签订的房款佣金结算给乙方。如客户办理贷款,则甲方向乙方结清全部佣金的50%,待客户贷款放贷后,甲方向乙方补足其余的佣金。”“代理费用按购房合同总金额的6%计算。代理费用的结算日期为每月10号。当月财务结算日结算上月代理费。甲方不能拖欠。如有拖欠,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每日万分之四赔偿乙方损失。”律师
合同还约定,本案所有商铺价格一律由被告确定,原告应严格按照被告确定的商铺价格进行销售活动。被告所提供并确认的销售价目表为本合同的附件。若被告中途调整价格,需提前五天通知原告。原告代理被告商铺过程中产生的一切销售费用由原告负责。2010年11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签发呈被告公司林某总经理审阅通过“某广场项目开盘仪式策划建议方案中确认“开盘时间2010年12月18日”,被告给予原告代理销售折扣权限仅限开盘当日即“当天下定者,贷款98折,一次性付款97折,仅限当日。”等相应的营销措施。
原告主张被告确定合同金额为37,267,805元,经核对后据实可结算金额为842,102.92元;但被告认为双方代理合同明确销售价格由被告确定,原告以合同价(原告已在销售总价基础上扣除2%)仍按6%结算佣金无事实依据,故被告要求对22户销售客户据实未结算金额为185,987.91元,销售总价98折其中2%让利应由原告承担。为此,原告提出结算2-283号等其他的26套商铺剩余佣金1,091,332.90元并主张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8,304.18元遭到被告拒绝,致涉讼。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委托代理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某广场独家代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将意向客户带至被告处并经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二十二套房屋(吴某1-275号为部分可结算)的客户已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出售合同并付清房款,原告作为受托人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委托事务,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佣金。被告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佣金,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部分佣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对佣金点数的确认以及双方如何分担销售总额基础上折扣2%的让利的问题。
被告认为根据合同规定销售总价须经被告确定和原告策划方案在2%优惠仅限开盘当日,故该2%折扣原告擅自让利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在五次佣金结算中承认贷款98折、一次性付款97折,故该2%让利应有被告承担。开盘当日贷款98折、一次性付款97折由卫芳1-182号等8户已结算可以证实;一次性付款98折由陈金生1-006号等6户结算完毕的事实依据,而原告认为所有客户均按贷款98折、一次性付款97折结算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但被告对原告要求五次佣金结算未对该2%让利如何分担未作合意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对于佣金原告是否擅自让利2%而被告提出原告同意承担2%让利均为理由不充分,根据各方意见和本案实际情况综合判断确定以双方各半承担为宜。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请,而对双方有争议的计算依据不同意进行审价确认。
可对双方已提供的结算清单据实审核。故对原告某公司的部分诉请以核实为据的佣金计算标准进行结算确认。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佣金514,045.42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