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同市某房地产经纪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销合同,由原告分销被告总代理销售的位于海南省琼海市某某楼盘,原告依约对分销楼盘进行了营销,并先后为被告带去了20多批、不少于130人次的客户,每批次均有被告销售现场负责人员签名确认。原告所带客户中王A、王B、黄某、田某等四户确系已成交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某、牛某、庞某等3户原告虽未取得客户成交书面文件,但经联系,李某等已确认成交,并知悉其成交金额,上述7户成交客户合计成交金额222453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111227元,但被告至今以开发商未与其结算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111227元。律师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写内容属实,被告也认可原告所述佣金数额,但被告也是代理开发商销售楼盘,由于开发商至今未与被告结算,所以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佣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4日,双方签署《海南“某某”分销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海南“某某”项目在山西区域的分销代理,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被告按原告当月实际成交回款金额的5%结算佣金,原告每月10日前将上月达到收佣条件的单位递交书面请款报告,被告收到报告核对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佣金。审理中,被告确认原告本次诉讼所涉七户购房客户属实,并确认根据购房款计算的佣金数额为11122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等为证,经质证,予以确认。律师
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分销商,无法确认开发商与被告之间的结算情况,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成功介绍客户且客户支付全部购房款后,即使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也有权取得佣金。开发商、总代理和分销商获得的利润不同,所需承担的风险也应不同,被告不应将其自身应承担的商业风险转嫁给分销商。被告则称,根据行业惯例,都是开发商先结算佣金后再与分销商结算,等待两年时间很常见,目前房地产业整体不景气,被告并无不向原告结算佣金的主观故意,希望原告能谅解被告的实际情况。律师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分销代理合同,对分销楼盘履行了营销义务,现双方均确定本案所涉7户购房客户已实际购买分销楼盘的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根据购房标的支付相应佣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以开发商尚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佣金的观点依据不足,难以采纳。律师
兹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地产经纪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同市某房地产经纪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佣金111227元。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