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双方于2010年11月订立了《关于昆某东某园项目的包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昆某市“东某园”项目合法可销售产权的建筑物的对外销售工作。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给付被告履约保证金250万元。嗣后,由于被告无法办理出房产预售许可证,双方遂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了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前退还原告保证金250万元并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18万元,若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则应从约定支付日第二日起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仅支付补偿款80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50万元及补偿款3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32,600元。律师
被告辩称,对双方所订立的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及之后的解除合同无异议,但由于原告没有商品房代销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销售合同无效,解除合同也因此无效。现被告只同意返还原告保证金170万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关于昆某东某园项目的包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昆某市“东某园”项目合法可销售产权的建筑物的对外销售工作;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后,原告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250万元;预售证办理完成后,原告再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250万元。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利润分成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250万元。律师
2011年12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在2011年4月前办理出东某园项目的预售许可证,导致原告在为销售做的长期筹备工作中的直接或间接的损失,故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双方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包销合同》;为了弥补原告的资金损失,被告同意于2011年12月30日前将保证金250万元退还原告;被告承诺于2012年2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该保证金自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12月30日的资金使用费(含利息、各种损失补偿)118万元;若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被告从约定支付日的第二日起支付违约金(含利息、滞纳金等所有可能会发生的费用)给原告,违约金每月按未付款的6%计算,按实际天数计算。律师
双方所签订的《关于昆某东某园项目的包销合同》,由于原告不具备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资质,故该包销合同属无效合同。由于被告未能办理出预售许可证,包销合同在进入实质性履行前双方即签订了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在解除双方所订立的前一份无效合同的同时,对该合同的善后事宜等达成了新的合意,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确认该协议书的效力。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及补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至于被告已支付的80万元,原告确认为补偿款,而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确认单也未示异议,故确认该款项系补偿款。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蔡某履约保证金2,500,000元;二、被告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损失补偿款380,000元;三、被告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蔡某违约金232,6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