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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确认单,房产公司拒付代售佣金

原告甲公司诉称:甲公司、置业公司于2010年9月签订一份“销售代理合同”,由原告代理置业公司销售位于佘山镇陈坊桥的“佘山天地”商业项目中一号楼酒店式公寓2-6层房屋,该合同约定,原告代理销售均价为(以下币种同)9,600元/平方米,原告每销售一套,置业公司以成交金额(税前部分)与销售底价的差额的70%向原告支付代理销售佣金,每销售10套为一个结算点,结算剩余30%的佣金,以此类推,同时还约定了代理成功的标志及佣金结算时间、结算方式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后双方口头约定将结算时间延后至每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招商销售,至2011年6月18日上,原告共销售78套房屋,销售合同总价款51,941,649元。按照合同约定,置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10,072,977元佣金,但置业公司至今只支付了4,164,313元,余款5,908,663元至今未付。律师

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给置业公司发出书面催付函,要求置业公司在2011年7月18日前结算并付清,逾期视为故意违约,但置业公司至今未结算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置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代理销售房屋佣金5,908,663元;二、置业公司立即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441,448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要求置业公司支付原告代理销售房屋佣金6,564,712元;二、要求置业公司立即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6,061,594元(从置业公司应付款日的次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16日止)。律师

置业公司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对佣金的支付标准存在异议,原告未能按销售计划销售完房屋,故按约定应另行商量佣金的计算方式,在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按国家规定标准结算佣金,佣金中应扣除相关的税收,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定;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约定,原告应先提供佣金确认单,但至今置业公司未收到该确认单,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律师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置业公司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的约定,原告方在完成合同约定的代理事项后,有权向置业公司收取佣金,本案中,原告为置业公司代理销售了一定数量的房屋,但置业公司却未能按约定支付原告佣金,置业公司的该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佣金的结算标准如何确定?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如何确定?律师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方认为双方在《销售代理合同》中约定了佣金的结算方式,尽管在补充协议中有约定“另行商议”字样,但这需双方协商确定,且原告在延长期内未能销售完房屋系因置业公司未按约支付佣金所致,故只有维持原代理合同约定的佣金结算方式和结算底价,才是最合理和公平的;置业公司则认为补充协议是原销售代理合同的补充和修正,其效力朔及原合同,原告未按约销售完房屋,置业公司有权不按代理合同约定的佣金结算方式予以支付。对此,原告在整个代理销售过程中,可以分成二个阶段,第一阶段为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即双方在销售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第二阶段为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即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延长期限。在第一阶段的代理销售过程中(原告共销售房屋68套),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履行期限及在该期限内原告佣金的结算方式,故置业公司理应按此约定支付佣金。在第二阶段的代理销售过程中(原告共销售房屋14套),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内容并结合双方当时签订合同的本意看,置业公司对原告的销售任务作出了约定,即原告需在延长期限内将1号楼的161套房屋销售完毕,否则双方对结算方式另行商议,也就意味着不论原告在第一阶段销售完成得如何,其必须在第二阶段内完成1号楼的所有销售任务,否则不能再以第一阶段的佣金结算标准来收取佣金。律师

事实上,在双方约定的代理期限终止后,双方对第二阶段的结算方式并未能协商确定佣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第一阶段的佣金标准支付,但在原告未能完成销售任务的情况下,若仍按原标准来计算佣金,不尽合理也显失公平,势必造成不论原告是否完成销售任务,都可以领取高额佣金,且也违背当初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本意;考虑到原告在第二阶段的销售过程中,确实未能完成销售任务,其已存在违约情形,而置业公司未按约支付佣金的情形对原告方的销售也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双方在此过程中均有过错,故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在双方无法就第二阶段的佣金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酌情予以调整,以成交金额与销售底价差额的50%计算。至于置业公司辩称的税金问题,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中均未涉及税金问题,置业公司认为在佣金表中有双方负责人对扣除佣金的一致确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在原告不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仅以该表下方的文字尚难以确认双方就税金达成了一致意见,且置业公司支付该款项并非支付给原告,故对置业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律师

针对争议焦点二,如上所述,在第一阶段的代理销售过程中,双方在《销售代理合同》中对置业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在第二阶段的代理销售过程中,在原告未能完成销售任务的情况下,佣金的支付标准尚未确定,更谈不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对第二阶段的销售佣金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第一阶段佣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以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支付佣金数额的日千分之五主张置业公司的违约金,置业公司则认为因原告未提交佣金结算明细单、双方的结算方式未确定且原告没有实际损失,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要求予以调整。考虑到违约金兼具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综合考虑置业公司方过错程度、违约时间的长短、合同的预期利益等因素,在原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的情况下,对违约金的计算比例依法予以调整。律师

综上,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甲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佣金5,463,556.19元;二、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甲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703,764.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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