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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代售方主张高额违约金一案

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为确保其开发的商品房销售价格和资金的有效回笼,对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健康路518号“华光紫荆苑”预售商品房施行包销(即锁定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及资金到位时间),双方为此于2004年3月5日签订《售让合同》。合同约定售让面积一期商铺20,289.23㎡,二期商铺2400㎡,二期住宅45,950㎡,售让价格商铺(下同)4300元/㎡,多层住宅2700元/㎡,小高层住宅3000元/㎡,原告在售让房屋办理小产证之前,可以将房屋转售他人,但必须在约定的期限内确保约定的款项到位。合同还约定原告先期支付5,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约定双方应承担的违约金为5,000,000元。律师

原告为履行《售让合同》的约定,积极开拓和发展该房屋的销售市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宣传广告,使该房屋的销售数量直线上升。被告看到房屋销售良好势头后,遂考虑自行销售,并要求终止《售让合同》。经协商,双方于2004年4月29日签署《补充协议》,确定《售让合同》执行至2004年5月10日,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并对原告业已转售的房屋进行按实结算。之后双方虽进行了有效结算,被告也先后于2005年12月19日、2007年10月9日、2009年9月12日等多次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约定一次性付清,但被告均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曾二次向被告发律师函,但被告不予答复。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代理佣金4,227,399元,并承担未按时付款违约金5,00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确认。律师

庭审中,被告强调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认为如果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则要求将违约金调整到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并认为违约金从2011年11月2日开始起算。原告认为违约金的调整应当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起算日期应当从2004年5月1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

以上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售让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出具的三份确认函、原告的律师函、对账单、被告方提供的请款单(含2008年12月18日票据存根)、当事人各方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并经查证属实。律师

本案需解决的问题:一、被告尚欠原告佣金的金额;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及违约金为多少;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尚欠原告佣金,依据对账单、庭审以及被告对2008年12月18日票据(支票号码57851183)金额为250,000元的款项的表述,认定被告尚欠原告佣金为3,927,399元。律师

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确认函来看,被告仅认为欠原告佣金,没有一份确认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违约金5,000,000元,从被告出具确认函本身应当是对原告债权范围的确认,如原告对被告确认函持异议,应当及时提出,本案中原告并未对被告出具的确认函提出异议,当然也不否认被告出具确认函的基础是双方间的《售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但同样不能否认的是被告出具的确认函具有独立性,在原告对确认函不持异议的情形下确认函具有终结《售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权利义务的法律后果,即双方权利义务将以确认函为标准,如果超过确认函的标准,除非债务人同意,否则对债务人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营造诚实信用的商业氛围,另外从诉讼时效而言,当被告出具第一份确认函时,如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即应向被告提出异议,并在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间内主张,原告认为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2004年5月10日,那么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5,000,000元的最后时间应当为2006年5月10日,但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即便在被告出具第一份确认函以后两年也未向被告主张违约金5,000,000元。律师

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0元,以为律师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必须要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引发诉讼,法律并没有规定对方当事人承担律师费,而双方合同也没有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律师

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佣金3,927,399元;二、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3,927,399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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