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双方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碧海金沙嘉苑”销售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作为销售代理商,代理销售“碧海金沙嘉苑”的相关房产。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建了专业销售团队,制定了完善的营销策划方案,派驻了专业人员进入销售现场,在该项目的营销策划方面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为以后的营销执行作出了充分的准备。然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09年9月3日发出《工作联系单》,通知原告于2009年9月1日起暂停营销代理工作3个月,同时要求原告的工作团队撤离销售现场,工作恢复时间另行通知。原告暂停3个月后,因被告仍未恢复营销代理工作,故于2009年12月31日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确定具体恢复事宜,但被告以各种托词进行拖延。律师
2010年7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致上海信莱置业有限公司函》,希望被告对暂停已达一年多的状况予以说明并要求及时恢复销售工作,然被告始终未予任何回复。经原告了解,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合同应当予以解除。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履行期间发生的成本费用及各项合理花费。另外,如原告完成销售合同,取得的代理销售佣金可达12,876,253.38元(以下币种均为),现原告仅主张其中的2,000,000元,对尚余预期佣金,原告待合适的时期再另行起诉。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的《“碧海金沙嘉苑”销售代理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在代理销售期间所实际支出的成本费用1,082,510.3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预期代理销售佣金2,00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律师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双方签订《“碧海金沙嘉苑”销售代理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销售位于上海市海思路798弄、海马路5888号的“碧海金沙嘉苑”项目中一期剩余别墅、二期商业配套部分的独家全程营销策划招商和代理销售,被告保留部分房屋的自行销售权力,自行销售的面积不大于总销售面积的30%;一期剩余别墅的代理销售期限为签订合同起12个月,二期商业配套部分的预计开盘日为2009年9月12日,代理销售期为预计开盘日起12个月,如预计开盘日延后,则销售代理期也相应顺延;销售考核原告二期商业配套部分的指标为20481平方米,原告承诺在代理销售期的12个月内完成85%的销售率;如不能在预计开盘日开盘,原告可以暂时不开盘,不计销售周期并不计算销售考核指标,同时代理销售考核期相应顺延;一期别墅的代理佣金为总销售金额的2%,二期商业配套用房的代理佣金为总销售金额的2.2%;由于被告原因导致销售招商停顿、终止,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被告应足额支付给原告应得部分全部的代理佣金、溢价,并承担被违约方一切经济损失等内容。律师
对一期剩余别墅的委托销售问题,由于合同约定的代理销售期为签订合同之日起的12个月,且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仅要求原告暂时停顿营销“金沙商业街”即二期商业配套用房项目,一期剩余别墅的代理营销并不存在障碍,故关于一期剩余别墅委托营销的合同内容,因已过约定期限,已自然终止,而由于被告对一期剩余别墅没有销售成绩,故原告基于一期剩余别墅的营销,要求被告支付代理销售成本及逾期代理销售佣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对二期商业配套用房委托销售问题,虽合同约定的预计开盘日为2009年9月12日,代理销售期为预计开盘日起12个月,但同时还约定,如预计开盘日延后,则销售代理期也相应顺延,被告通知原告暂时停顿营销,即为预计开盘日的延后,且二期商业配套用房现剩余的未销售面积大于合同约定的70%,符合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而被告已于2011年3月向原告发出《预计开盘通知书》,但原告坚持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因此,造成合同的解除并不能归责于被告;另外,联系合同前后条款的内容,“由于甲方原因导致销售招商停顿、终止,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律师
甲方应足额支付给原告应得部分全部的代理佣金、溢价,并承担被违约方一切经济损失”的条款应适用于在预计开盘日后的销售过程中发生的“停顿、终止”情况,现原告基于此条款,对预计开盘日延后情形也要求被告赔偿预期代理销售佣金,对此难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被告予以同意,属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解除,予以准许,但被告对合同的解除并不存在过错,故原告为代理销售所支出的成本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律师
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双方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的《“碧海金沙嘉苑”销售代理合同》;二、驳回原告上海宝名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