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与被告某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上海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6日共同与被告蒋桥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赁的土地位于被告蒋桥村26组范围内,租赁时间自2004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土地性质为建设用地,原告与玻璃制品公司对租赁土地各享有50%的使用权。协议签订后,原告与玻璃制品公司即在租赁土地范围内共同建设,合伙经营。律师
2008年7月,在租赁期内,原告与玻璃制品公司合伙经营的厂房因市政建设而被动迁,由玻璃制品公司于2009年12月22日和2010年8月17日与动迁单位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地上物(包括厂房、设备等)的补偿已全部完成,但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尚未解决。根据动迁时评估报告测算,租赁土地的占地面积为9.70亩(6,488平方米),并依据《新场镇非居住房屋拆迁操作口径》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补偿标准,原告与玻璃制品公司尚应获得土地使用权补偿费,按每亩28万元计算应得271.60万元。原告为维护其与玻璃制品公司的合法权益,通知玻璃制品公司一同参与诉讼,但玻璃制品公司未予回复,故原告按照其享有份额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享有的50%的份额的土地使用权补偿费计135.80万元。律师
被告某民委员会辩称,土地租赁协议系被告与玻璃制品公司签订,与原告无关,但被告知道玻璃制品公司将土地转租给原告的情况,原告与玻璃制品公司合伙经营,按租赁土地比例原告也仅占0.80亩土地,玻璃制品公司的所有拆迁补偿均已全部结算完毕。对于拆迁补偿操作口径中土地使用权补偿标准问题,根据被告向新场镇拆迁办了解,玻璃制品公司不享有该口径中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补偿费,但是以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方式已经给玻璃制品公司进行补偿,系原告不了解动迁实际情况所致。如果要补偿土地使用权费用,被告也不是拆迁实施单位,也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补偿费,补偿主体也非被告,原告也应向拆迁单位主张,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被告蒋桥村自2001年11月开始与玻璃制品公司发生土地租赁关系,由玻璃制品公司租赁蒋桥村26组范围内集体土地建造厂房进行经营。至2004年11月26日,原告陈某以上海方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未注册成立)(乙方)名义和玻璃制品公司(甲方)共同与被告蒋桥村(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由乙方方某公司租赁使用玻璃制品公司实际使用面积的一半,租赁期限自2004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止。土地租赁费用按照玻璃制品公司原租赁费用结算,“先付后用,每年结清”,玻璃制品公司同意方某公司在使用土地范围内建造标准厂房696平方米,水电费由甲乙双方各付50%。律师
协议签订后,原告陈某与玻璃制品公司即在租赁土地范围内共同建设,合伙经营。2008年7月,原告与玻璃制品公司合伙经营的厂房遇市政建设动迁,由拆迁单位上海南汇汇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8日委托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玻璃制品公司地上建筑物,计房屋7幢、装修及附属物进行评估,确认建筑总面积为6,402.73平方米。
2009年4月25日,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动拆迁办公室出台了《新场镇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操作口径》,其中第八条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的补偿规定,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费每亩补偿20-28万元,非耕地集体土地使用权取得费每亩补偿15-20万元,流转土地使用权取得费每亩补偿8-25万元;第九条又规定,企业基础设施配套费按企业评估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450元。该操作口径对其余项目的补偿标准进行了相应规定。律师
2009年12月22日,由拆迁单位与玻璃制品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评估报告及动迁补偿操作口径,由拆迁单位补偿给玻璃制品公司各项费用20,555,005.50元,其中包含了企业基础设施配套费补偿款1,920,819元(6,402.73平方米*300元)。2010年8月17日,拆迁单位与玻璃制品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又增加了第二期补偿款1,274,000元。
因原告陈某与玻璃制品公司之间对上述动迁利益分割产生分歧,原告陈某分别起诉,获得在其中应得的动迁利益进行了分割,确认玻璃制品公司应支付原告陈某补偿款合计6,721,245.71元。现原告陈某认为玻璃制品公司取得的动迁补偿中未包括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已得到的基础设施配套费与土地使用权补偿费无关,原告遂诉至,要求判如所请。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动拆迁办公室进行调查陈述了关于《新场镇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操作口径》中第八条和第九条具体操作情况,第八条系针对有证集体土地使用权确定的补偿标准,而玻璃制品公司系租赁使用蒋桥村的集体土地,不符合该补偿标准,但为了租赁户的利益及动迁需要,实际操作时以第九条规定的企业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进行补偿,折算下来的补偿标准实际是一致的。另外,动迁单位对土地使用权人即被告蒋桥村未进行补偿。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原则。从动迁办调查情况看,关于原告与玻璃制品公司租赁被告蒋桥村土地建造厂房进行合伙经营,该部分财产因市政动迁已得到补偿,因原告与玻璃制品公司仅系租赁使用土地而非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对于原告与玻璃制品公司租赁的蒋桥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补偿不符合动迁操作口径规定的情况下,动迁单位已按企业基础设施配套费方式进行补偿,已完全照顾到了原告与玻璃制品公司的利益,现原告再以土地使用权利益未得到补偿为由要求被告蒋桥村进行补偿,显然与事实不符,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律师
况且原告与被告蒋桥村仅系土地租赁关系,被告蒋桥村在未得到土地使用权补偿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蒋桥村主张该部分利益更无事实依据。即便原告陈某主张的事实成立,动迁单位确实遗漏了土地使用权补偿利益,被告蒋桥村非动迁单位,现原告向被告蒋桥村主张权利也属对象错误。律师
综上,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蒋桥村支付土地使用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3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