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租赁土地造仓库,拖欠租金解除合同

原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仓储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双方系场地租赁合同关系,2010年8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H浦东新区某新沙泥滩路X号租赁场地(占地面积40亩)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年租金为330万元(82,500元/亩*40亩);支付方式为按季支付(三个月),每季度月初5日前一次性支付;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的,被告应按未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超过30日仍未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场地,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律师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场地,但被告自2013年3月1日起拖欠租金,并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

1、判令解除双方双方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其承租的H浦东新区某新沙泥滩路XXX号租赁场地;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场地之日止的租金及场地占有使用费(按每月275,000元的标准计算);律师

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租金产生的滞纳金(按欠租275,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欠租825,000元为计算基数,分别自2013年4月5日、7月5日、10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分别按每日千分之二为标准);

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25,000元;

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仓储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租赁场地内建造了标准厂房、办公生活设施,将租赁场地作为一个钢材仓储仓库使用。2010年该仓储仓库正式营业,当时仓库的经营流转是正常的,仓库涉及融资担保、联保、抵质押以及与银行的借贷关系。这些借贷关系均是被告为客户提供担保。律师

2011年开始银行银根紧缩,被告为客户代偿了很多银行借款,2012年7月份开始被告出现严重经营困难,多家银行陆续对仓库货物进行了司法查封。被告由于资金断裂,无力向原告支付租金。2013年8月份,被告公司员工解散并撤出租赁场地,被告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并将相关的法院查封公告交给原告。现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返还其承租的租赁场地,对原告主张的拖欠租金的金额亦无异议。

关于滞纳金,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要求法院调整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关于违约金,原告现已主张了滞纳金就不能再主张违约金,否则属于重复主张,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律师

经审理查明:租赁场地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2010年8月25日,原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上海某仓储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浦东新区某新沙泥滩路XXX号内的场地租赁给乙方使用,面积为40亩。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赁费每年每亩75,00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赁费每年每亩82,500元。租金采取先付后用,按季支付(3个月),乙方应在季度月初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律师

若乙方未按上述约定期限付款,则应按未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如超过30天乙方仍未付租金应视作违约,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出租场地,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赔偿三个月租金。合同第5.1条约定:乙方在租赁场地内的某企业发展土地证范围内自建5,700平方米标准厂房,及592平方米办公、生活设施。乙方应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并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合同第5.5条约定:合同结束,地面上可拆除归乙方所有并拆除,其余一切归甲方所有。律师

2013年12月9日,原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双方双方一致确认,租赁场地已于2010年7月1日前由原告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已向原告支付了截止至2013年2月28日的租金,之后未付。且原告曾就被告拖欠的租金多次向被告进行过催讨,但均未果。

关于租赁合同的状态,原告自愿同意以被告收到诉状副本之日(即2014年1月16日)作为合同解除日,并相应调整诉请中的租金及场地占有使用费的数额。关于租赁场地的现状,双方双方一致确认,租赁场地上堆放了被告的相关设施设备以及钢材,并有少量留守人员对货物进行看护工作。关于合同第5.5条的理解,原告表示该条所约定的可拆除部分归乙方所有并拆除不包括合同第5.1条约定的被告在租赁场地内自建的标准厂房及办公、生活设施。被告则表示该条所约定的可拆除部分归乙方所有包括了合同第5.1条约定的被告在租赁场地内自建的标准厂房及办公、生活设施。律师

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租赁场地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交付场地租金。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场地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律师

鉴于原告自愿同意以被告收到诉状副本之日作为合同解除日,故确认合同解除日为2014年1月16日。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场地已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理应迁出,将租赁场地返还给原告,并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合同解除后的场地使用费。原告诉请的按租金标准主张场地使用费,并无不当,予以采纳。

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要求法院调整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认为,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明显属约定过高,依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对滞纳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五。租赁合同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按时支付租金的义务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2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律师

被告辩称原告既主张滞纳金又主张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鉴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属于解约违约金,与滞纳金性质不同,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在租赁场地内自建的标准厂房及办公、生活设施,认为不属于可拆除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应属于原告所有。律师

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仓储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上海某仓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新沙泥滩路X号的场地返还给原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三、被告上海某仓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场地之日止的租金及场地使用费(按月租金275,000元标准计算);四、被告上海某仓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以欠款275,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欠款825000元为计算基数,分别自2013年4月5日、2013年7月5日、2013年10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五、被告上海某仓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25,000元。(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330号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