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2002年6月1日,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承租协议》,约定,甲方提供乙方耕地32亩,用于种植苗木,乙方净上交甲方每年每亩承包费380元,农业税由甲方负担,其他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收费均由乙方承担,如国家增加农业税部分由乙方承担。双方认定国家物价指数上升适当调高承包费。承包费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先付款后使用的原则,承包费必须在每年的三月和九月各付50%,延期属违约。承包期自200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满后恢复原样后归还甲方。上述协议签订后,村民委员会即向公司交付了土地,公司用于种植树木。律师
2003年1月1日,村民委员会与公司签订《承租补充协议》,约定,自2003年1月1日至2006年1月1日止,乙方净上交甲方每年每亩承包费450元,自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止,乙方净上交甲方每年每亩承包费520元,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止,乙方净上交甲方每年每亩承包费600元。公司表示,该协议确实由公司加盖公章,但实际形成是在2005年,由于村民委员会欲增加费用,故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喝醉酒时让王签字盖章,而当时给王看的协议并非上述协议内容,且签订上述协议的日期是1月1日,为国定假日,双方也不可能签订合同。律师
村民委员会针对反诉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公司清楚承包的土地系32亩,应按32亩的标准支付承包费,村民委员会并未多收承包费。至于公司主张的补贴,村民委员会确实收到过这种补贴,但该补贴并非针对实际经营者,且村民委员会收到的补贴是统一的,也非针对土地。综上,不同意公司的反诉请求。
2011年3月15日,村民委员会向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公司付清2010年度承包费。2011年3月16日,该邮件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签收。公司表示,确实在2011年3月收到过一份快递,但快递内是空的,并未收到过上述律师函。双方确认,公司于2003年向村民委员会支付6,000元,2004年支付了12,920元,2006年支付了14,400元,2007年支付了11,840元,2008年支付了14,400元,2009年支付了14,400元,自2010年起未再支付过承包费。公司表示,2005年支付了12,160元,此外预付了2,240元,村民委员会是否将该笔费用退还给公司已记不清了。村民委员会表示,2005年实际收取的是14,400元。律师
村民委员会表示,协议履行之初,因管理混乱,且出租的有些土地不能马上使用,故2003年向公司少收了费用,此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公司也存在少付费用的情况,双方履行协议过程中,村民委员会要求公司支付承包费,但公司坚持先用后付,故实际履行过程中承包费是先用后付的。2009年公司欠付2,240元,2010年欠付16,640元,2011年1月至6月欠付9,600元,故2011年6月30日前公司共拖欠承包费28,480元;自2011年7月1日起,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标准,每日使用费标准为53元,故应按每日53元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使用费。律师
公司表示,双方协议约定承租土地为32亩,实际只有27亩,自2003年至2009年7年中,村民委员会每年多收5亩的土地承包费,其中2003年、2004年、2005年、2007年按每年每亩承包费380元计算,4年共计多收7,600元,另2006年、2008年、2009年每年每亩承包费为450元,3年共计多收6,750元,2003年至2009年7年累计多收14,350元。2004年至2006年国家补贴给实际经营退耕还林者每亩每年300元,按照公司承租27亩计算,共计24,300元。律师
公司申请对承租土地上种植树木的价值进行评估。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确认公司在本案土地上种植苗木的评估值为556,400元。村民委员会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价值过高,对苗木价值不认可。公司对评估报告无异议,并表示,评估价格实际比市场价格低了,但还是认可评估报告的评估值。律师
村民委员会与公司之间就土地签订的《承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此后双方又签订了《承租补充协议》,对原《承租协议》约定的承包费进行了变更,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提出该协议系其法定代表人酒后受欺骗所签订,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承租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恪守,公司应按照《承租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承包费,村民委员会要求公司按照《承租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承包费,符合双方约定。
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3月向公司发出律师函,公司明确收到过快递却表示快递中无函件,认为村民委员会既然已向公司寄出了快递,却未在该快递中放置函件,不合常理,公司也无法证明其收取的快递中没有函件,故认为村民委员会已就承包费的支付向公司进行了催告。公司未按约支付承包费,在村民委员会催告后,仍不予支付,故村民委员会要求解除双方的承租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律师
协议解除后,公司理应及时清腾租赁土地并及时迁出,但考虑到土地上种植苗木搬迁需要一定时间,酌情确定给予公司60日的时间将土地清腾后返还给村民委员会。因双方签约后,村民委员会即向公司交付了土地,公司接收后一直未对土地面积提出过异议,公司称于2010年向村民委员会提出重新丈量面积,也无相应依据印证,现公司以实际面积不足32亩,应以其自行丈量的27亩收取承包费的主张,缺乏依据。
至于公司主张的补贴,村民委员会也确认收到过退耕还林性质的补贴,因公司系实际种植者,公司主张该项补贴应由其享有并无不妥,故对该项主张,予以准许。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公司之间的《承租协议》及《承租补充协议》;二、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迁出其承租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蔡家弄村的土地;三、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村民委员会拖欠的2011年6月30日前的承包费28,480元;四、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按每年19,2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村民委员会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上述土地之日止的承包费用;五、原告村民委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被告公司补贴24,300元;六、被告公司其他反诉诉请,不予支持。(2011)宝民三(民)初字第66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