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山区朱泾镇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王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2年4月27日,双方签订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土地流转至被告,由被告种植水稻、小麦,流转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每亩土地流转费为750元。现被告已支付土地流转费120,000元,尚欠109,365元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流转费。律师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诉述的事实和请求均无异议,但被告承包时已每亩交纳押金200元。
2012年4月27日,双方签订《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流转给被告土地145.82亩,并由被告种植水稻、小麦,第一年流转单价每亩为750元,以后每年流转单价按每亩500斤稻谷的政府指导价计算,并约定流转费于2012年6月15日前支付。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未全面履行义务,仅支付土地流转费120,000元。双方庭审中确认第二年土地流转费以每亩750元计算。律师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现本案被告未按约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有违诚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流转费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本案原告在请求金额上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即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流转费98,730元。律师
关于被告庭审中关于押金的辩称,原告有异议,被告又暂无证据佐证,故难以采纳。依照《合同法》第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土地流转费98,730元。(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3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