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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纠纷案

原告季某弟与被告杨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季某弟诉称,1983年实行家庭承包制时,原告依法取得原南汇区老港镇某7组大沙头125、126号(原一号)1.7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1994年,经村委会协调后由被告对该土地暂时经营。从2005年至今,原告向被告提出流转地自己经营,被告不给。2010年11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被告将该土地出租给他人经营收取租金,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土地,支付原告2009年至2012年的土地租金6,920元。律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11月20日承包方为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包括争议的1.73亩土地在内原告共取得4.7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2013年4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村调解委员会曾对双方调解,但调解未果;3、2013年5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土地的位置和面积。律师

被告杨某辩称,1994年时是原告放弃了土地,故村委会叫被告去种植,1999年土地延包时原告也没有提出要收回土地,被告与村委会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但书面的承包合同已经被村委会遗失。原告曾在2008年起诉到法院要求收回土地,原南汇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后,原告上诉到中级法院,中级法院维持原判。本来被告在某6组有承包地,但因为被告种植了7组的土地,故村委会把被告原来6组的土地收回了,现争议的土地被告从1994年种植到现在,已不是原告的土地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11月20日承包方为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承包土地面积为3.9亩;2、(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7762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起纠纷已由法院处理过。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双方争议的位于原南汇区老港镇某7组大沙头一号1.73亩土地(现为126号地块1.73亩土地),1983年实行家庭承包制时,由原告承包经营。1994年,由于该地偏远,交通不便等原因,原告放弃耕种,村委会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协调原告将土地流转给被告种植,并由被告缴纳农业税和相关费用。律师

2005年始,原告向被告提出将流转给被告种植的承包地退回给自己经营,被告认为其种植的承包地是经村委会流转给其使用种植的,且1999年时又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故不愿退还争议的土地,双方纠纷经镇政府信访办调处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不愿退还承包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于2008年11月17日诉至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定原告收回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律师

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双方双方均未能提供书面的承包、延包合同,且双方对于1999年延包的事实陈述不一致,故无法确认本案土地的承、发包事实,原告现要求收回承包地或承包地争议方为流转费等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均可申请土地所有人即发包方村民委员会先行处理并明确土地的承包方,现原告直接起诉要求法院裁定收回流转给被告某7队大沙头一号1.7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遂于2009年2月25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5月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律师

2010年11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包括本案争议的1.73亩土地在内共计4.76亩土地的承包方为原告,故原告再次诉来,要求解决。

2010年11月20日被告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被告的土地承包面积为3.90亩。2010年11月,被告将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8亩土地流转给上海骥凌果蔬销售专业合作社经营,流转费为每年每亩1,500元,被告收取了一年的流转费,后双方多次发生纠纷,故未再继续流转给他人,而由被告实际种植。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种植期间的土地租金。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律师

本案中,1994年原告因各种原因放弃耕种,后经村委会协调,将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告使用,由被告负责缴纳农业税等费用是事实,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属不同的概念,被告流转使用争议土地至今的事实并不产生被告由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受让方转变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的法律后果。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依法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1983年实行家庭承包制时,原告作为争议土地的承包方,虽在1994年弃耕抛荒争议土地,但并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交回土地,且发包方也不认为原告已丧失争议土地的承包权,故对于争议土地原告仍享有承包经营权。律师

原告在2008年11月起诉时,因当时双方均未能提供书面的承包、延包合同,而发包方也未明确具体的承包方,故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其所有的请求。2010年11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由相关职能部门明确,现原告依据新的证据起诉并无不当。律师

关于被告所称1999年时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承包合同的存在,也不能证明约定的承包期限,故被告目前实际种植的行为依法应当视为不定期,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目前种植的农作物的生长期,对于被告归还原告土地期限,给予适当放宽。

另外,关于被告所称因其种植了7组的土地,故村委会把被告原来6组的土地收回,如情况属实,则被告可另行主张解决,非本案审查处理范围。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种植期间的土地租金,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与法不悖。律师

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2014年6月5日前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某7组126号地块1.73亩土地上的农作物清除,并将土地返还原告季某弟。(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3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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