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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诉请土地局变更

上诉人罗某、刘甲、刘乙因土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向提起上诉。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刘甲及上诉人罗某、刘甲、刘乙的委托代理人刘廷祥,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伟荣、马笑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律师

原审查明,罗某、刘甲、刘乙于2014年3月31日向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松江规土局)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坐落于某区某镇某村某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罗某、刘甲、刘乙。松江规土局经审查后认为,该宅基地使用权现登记在某等人名下,并已核发了宅基地使用证,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遂于2014年4月9日提出拟不予受理的意见,并于4月16日向松江区政府书面建议不予受理罗某等三人的申请。2014年4月30日,松江区政府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关于“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律师

土地登记发证后已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的规定,作出松规土(2014)129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决定对罗某等三人要求确认松江区佘山镇北干山村河泾619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罗某、刘甲、刘乙的申请不予受理。随后,松江区政府向罗某等三人送达了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罗某、刘甲、刘乙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违法。律师

原审认为,《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据此,松江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职权。《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律师

《复函》明确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涉案宅基地已于1991年登记造册,并核发了宅基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权人为某等人,故松江区政府认定该宅基地的土地权属业已明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范围,并对罗某、刘甲、刘乙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罗某、刘甲、刘乙要求确认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某、刘甲、刘乙负担。判决后,罗某、刘甲、刘乙不服。律师

上诉人罗某、刘甲、刘乙诉称,《复函》系针对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不适用于上海市地区,且《复函》法律效力明显低于《土地管理法》,不能对抗《土地管理法》关于当事人协商不能解决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上诉人向松江规土局提出的申请不仅包括土地权属争议,还要求发证机关对涉案宅基地作出变更登记。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辩称,根据《复函》的规定,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予以确认。根据《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具有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故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有权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律师

上诉人认为其向松江规土局提出的申请不仅包括土地权属争议,还要求发证机关对涉案宅基地作出变更登记。然而,上诉人于2014年3月31日提出书面申请的请求事项及事实理由均无法体现上诉人曾要求发证机关对涉案宅基地作出变更登记,上诉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难以采信。《复函》对土地权属争议产生的时间节点及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予以明确,与《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并无相悖。另,上诉人认为《复函》系针对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不适用于上海市地区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律师

综上,上诉人罗某、刘甲、刘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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