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经营协议书,约定将原告的160亩土地交给被告经营,用于经营水稻,按每年每亩600元的价格支付利益共享金。被告仅支付了第一年的利益共享金,剩余两年的都没有支付,共计拖欠191,760元。律师
被告称租赁期间的土地租赁费已全部付清,合同约定为3年,实际承租年限为2.5年,还有半年已经超过了原告和农技站的土地租赁合同期限。被告此后直接和村委会订立土地租赁合同,向村委会支付土地租赁费。种植水稻政府发放了补贴款,这笔补贴款属于被告,原告答应以补贴款折抵欠款,要求抵扣。律师
原来原告作为一家农业公司,其中的一名股东和某农技站订立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将某村的650亩出租给原告从事经济林蟠桃种植,租赁期限为10年,最后第三年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了原告所称的内容。订立协议当日,支付了第一年利益共享金95,880元。第二年支付了76,033元租金,种植西瓜的押金2万。第三年共计支付25,000元。故而共欠31,061元。律师
双方之间订立的合作经营协议书虽名为合作,但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收取每年每亩600元的固定利益,不承担经营风险,不属于合作经营,而是保底的租金。部分收据记载内容为土地租金,故双方间的协议名为合作经营,实为土地租赁合同。利益共享金实际为土地租赁费。
关于租金是否付清,被告提供的收据,有原告财务印章和工作人员签名,有涂改痕迹但均是原告工作人员笔迹;原告提供的收据存根仅为复印件,法院认为无法确认原告的证据真实可信。律师
由于原告向他人租赁土地的期限已到,土地出租人收回了土地租赁权,被告直接向土地使用人支付土地租赁费合法有据。种植西瓜押金2万元,讼争土地租赁期已满,合同对押金的处理未作约定,故应退还被告,被告同意可折抵未支付的土地租赁费。律师
被告提出租赁期限其应享受水稻种植的财政补贴,这部分补偿款应与租金折抵。被告除了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同意用财政补贴抵扣租金,财政补贴款是否取得也没有证据证明,补贴款与土地租金属两个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案解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