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1995年初,原告经批准自行出资围垦坐落于崇明县某乡水产养殖场83亩土地,并根据《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取得了该土地的长期使用权。1999年7月,原告与某乡集体经济组织、某乡水产养殖场签订承包期为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2000年1月被告称该块土地由被告发包,故承包经营合同发包方改为被告。2006年3月,被告下发书面通知称上涉土地已列入上汽崇明生态型汽车研发基地的重大实事项目范围,要求承包户必须停止经营并准备滕地。原告只好与被告签订了解除承包经营《协议书》和《确认书》。律师
然该生态汽车试验项目至今未开展,涉讼土地一直处于荒废状态。原告认为,被告以市政府重大工程为由,违法、违规操作进行非法腾地及以行政机关名义强制发放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确认双方于2006年6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和2006年12月14日签订的《确认书》无效,并要求收回该83亩涉讼土地。律师
被告辩称,涉讼土地原属滩涂,没有相应的土地权证,由被告负责管理。根据相关部门关于合理利用土地的要求,由被告下属单位崇明县某堤防管理站与原告签订了滩涂使用协议。市县两级政府对滩涂进行圈围,滩涂的性质变更为土地,并登记在第三人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2006年3月27日,为响应上海市生态汽车试验场工程建设,某乡政府办公室下发《试车场建设通知》,2006年6月8日,崇明县某工程管理所向承包户下发《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所有承包户停止经营和准备腾地。同年6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就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进行解除。2006年12月14日,双方就有关补偿费及土地交接等事项签订《确认书》,约定被告补偿原告1,126,557元,并已经履约完毕。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请。律师
第三人述称,作为涉讼土地的所有权人,其已对涉讼土地进行了整理开发使用,故不同意再发包给原告使用。第三人向提供沪房地崇字(某)第某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
2001年1月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下属单位崇明县某堤防管理(作为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方将83亩土地(其中应予平复还耕面积为1亩)交承包方经营,经营期限为30年,每亩土地承包费的标准,为前八年(1999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为每年80元,其中属于平复还耕的面积免交三年承包费,八年以后的收费标准,参照内圩土地发包增降比例原则确定。2006年6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为支持和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根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解除的面积为合同面积即83亩。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土地承包费应结算至2005年12月31日止。(二)、鉴于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补偿,补偿单价为10,000元/亩,补偿总金额捌拾叁万元正(其他的地上附属物经评估后另行结算)。律师
该补偿费系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所支付给乙方的全部经济损失的补偿。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补偿费415,000元;乙方将腾清的承包土地移交甲方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补偿费余额415,000元,除特别约定外,如乙方收取甲方全部补偿费,则视为乙方已将本协议所涉的承包土地腾清并移交至甲方。(三)为积极支持国家建设和项目的推进,乙方应于2006年9月15日前将本协议所涉的承包土地移交给甲方。逾期移交,则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和全部损失。同年12月,双方签订《确认书》一份,确认书第二条明确,鉴于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总额为1,126,557元,该补偿费系双方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后,被告所支付给原告全部的、一次性的所有经济损失的补偿。第五条规定,履行《协议书》、补偿费、土地移交等事项以及与之相关的事项,均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2012年8月原告以涉讼土地并未用于生态汽车试验场地建设,并一直处于荒废状态,要求将83亩承包地返还,遂涉讼。律师
双方于2006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06年12月14日签订的《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讼土地已被整理开发,原告之诉请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据此,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请求确认双方于2006年6月18日签订的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和2006年12月14日签订的《确认书》无效,并要求收回83亩涉讼土地之诉请,不予支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36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