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诉称,2000年春,因某公路兴土动工建造,将某村水渠道征用建路后,即占用原告2亩承包田新建渠道,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补偿。12年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作出赔偿,均遭到被告拒绝。期间,原告于2005年向崇明县信访办反映,后于2006年3月20日收到崇明县某镇人民政府信访办书面答复,但至今未落实土地补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因新建渠道占有原告2亩承包田的经济赔偿款28,800元[2000年到2011年(12年×2400)];2012年始以每亩每年2000元支付原告。律师
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新建渠道并未占用原告的承包地,原告的诉请是没有根据的;至于崇明县某镇人民政府信访办的答复是建立在原告所反映的情况如属实的情况下所作的答复,但原告反映的情况并非事实,况且信访办也没有权力来处理村集体内部事宜。故原告主张的赔偿款没有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生产队辩称,“村委会”新建渠道,占用我们生产队农户承包地总共只有2.8亩,其中涉及了10户农户的承包地,不存在占用原告一户2亩的情况;况且生产队的台账中亦明确记载了做渠道涉及的划出承包地面积的农户名单,其中并没有原告。故原告主张因新建渠道占有原告2亩承包田的经济赔偿没有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崇明县某镇某村第八生产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4年9月26日,被告崇明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农田2.76亩发包给原告经营,期限为1999年3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具体以崇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准。嗣后,原告取得承包土地登记表。2000年,被告崇明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因新建渠道,占用位于被告崇明县某村某生产队茅某等10户村民的承包地,根据崇明县某镇某村某生产队历年土地流转台账的记载,并未占用原告的承包地。律师
崇明县某镇人民政府(2006)006号信访复函:鉴于目前崇明县某镇某村某生产队土地已承包到户,待某公路绿化带建设占用生产队土地补偿金到位后,在某公路土地换保障人员承包生产队土地的承包费中按绿化带补偿标准补偿生产队做渠道占用的承包地费用。2011年6月1日,崇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地承包权(1999)第0310301142050803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原告所承包土地面积为2.76亩,该承包土地位于崇明县某镇某村某组张某宅前。因原告认为至今未得到相应补偿,由此成诉。律师
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更是农民最主要的生活来源,法律保护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新建渠道确实存在占用某生产队部分农户承包地的事实,原告姜某据此提出要求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占用其2亩承包地之诉请,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在新建渠道时所占用其承包地之证据。律师
事实上新建渠道占用承包地的农户不包括原告,即原告不是上述所涉新建渠道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人,故对原告之诉请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351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