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25日购买了上海市宝山区1588弄11号701、702、703、704室,面积共计622.14平方米。原告自2009年7月起开始为该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为每平米13.80元/月。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54,539.58元。(原告自行将诉讼请求调整为物业服务费共计154,539.50元)律师
被告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开发商委托原告对上海国际钢铁服务业中心一期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成立业主委员会并与新物业管理公司签署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之日或本合同因约定终止事项成立而终止时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3.80元/月·㎡。律师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载明,友谊路X弄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179.24平方米,友谊路X弄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128.45平方米,友谊路X弄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179.24平方米,友谊路X弄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135.21平方米,房屋类型均为办公楼,权利人均为某。律师
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但被告未履行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用计154,539.50元,于法无悖,予以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154,539.50元。(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2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