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蒋W系博山东路房屋登记的权利人。被告自来水公司系负责向博山东路房屋所在小区供水的自来水公司。被告物业公司系博山东路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律师
博山东路房屋内自来水表和水管的连接部位发生爆裂,致使博山东路房屋内的地板、家具等被水浸泡,多处装潢受损。嗣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两被告交涉未果,故而致讼。博山东路房屋所在小区未进行过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及管理移交。
原告蒋W诉称,自来水表(水阀)前端进水管(上水专用阀处)爆裂,导致博山东路房屋内全部进水,家具、地板等均被水浸泡。虽经多方努力,仍无法堵住水管,直至被告自来水公司派员到场关闭水管总阀后才停止流水。上述漏水事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但原告多次与两被告进行交涉,两被告却互相推诿,拒不承担责任。律师
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地板维修费14,000元、厨房设施维修费5,000元、家具更新维修费8,000元、其他费用(即墙面、贴脚线等附件的维修费用)3,000元,合计30,000元。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漏水确实发生以及漏水与被告自来水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无法证明漏水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无异议。被告物业公司受小区业委会委托,对原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当时的漏水部位系水表和水表前的阀门,并不属于被告物业公司的管理范围,而是被告自来水公司的职责范围,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自来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物业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博山东路房屋内因漏水造成的损失金额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博山东路房屋的修缮工程造价为7,864元,并明确原告主张的物品及家具损失,因不属于该公司的鉴定范围,未包含在本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律师
原告和被告物业公司均陈述事发当天的爆裂部位位于自来水表表前和进水管的连接处,且当地居民委员会亦出具证明予以确认,然而由于事发的博山东路房屋所在小区未进行过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及管理移交。
根据H相关规定,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移交前,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服务仍由原物业企业负责,因此被告物业公司作为博山东路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对上述供水设施承担维护义务。律师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该小区已于2009年在进行“平改坡”改造过程中同时进行了二次供水改造,故上述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责任应由被告自来水公司承担,但因被告物业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小区确已完成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及管理移交,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从本案目前的举证情况来看,尚无证据可证明被告物业公司已对上述供水设施履行了日常的维护和保养义务,故对于因上述供水设施发生爆裂所导致的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物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律师
至于原告因其名下的博山东路房屋内的地板、家具等被水浸泡所致合理损失的金额,因相关鉴定结论已明确博山东路房屋的修缮工程造价为7,864元,且被告物业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亦无异议,故确认博山东路房屋内装潢受损所致损失金额为7,864元。
原告主张地板维修费14,000元、厨房设施维修费5,000元、其他费用(即墙面、贴脚线等附件的维修费用)3,000元,均属于装潢损失的范畴,但金额远远高于上述鉴定结论,且原告又未就超出部分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鉴定结论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律师
原告还主张家具更新维修费8,000元,而上述鉴定结论并未涵盖相关项目,因被告物业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中已确认事发时博山东路房屋内的家具确实被水浸泡,应当会产生一定的损失,但因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家具损失金额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酌定相关家具受损所致损失金额为500元。律师
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确认为8,364元,应由被告物业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物业公司赔偿原告蒋W财产损失8,364元。(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906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