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累计拖欠物业费二万余元,经催收不支付

原告某物业诉称:原告于2006年始就一直为松江区檀香花苑业主(松江区新松江路1188弄)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已按相关约定标准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而自2007年7月至2013年12月止,被告却并未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累计拖欠物业管理费达34,178元,滞纳金4,101元。原告虽多次予以催讨,然至今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4,178元(30,765.72元+3,412.40元),361.10平方米×1.20元/月×71个月(2007年7月至2013年5月)+361.10平方米×1.35元/月×7个月(2013年6月-2013年12月),滞纳金4,101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以截至2013年底的金额作为本金,按一年期双倍贷款利率计算,具体为34,178元×6%×2=4,101元)。律师

被告蒋玮辩称:被告是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某弄某号房屋(房地产权证登记的门牌号码为松江区新松江路某弄某号,以下简称“房屋”)的产权人,但被告购买的是二手房,被告2004年下半年接手房屋,也交过一笔自2004年12月至2007年6月的物业费。2007年10月,被告的房屋被撬了,2011年前房屋是空关的,被告把市区的家具以及自己亲戚的一些家具放在房屋内,失窃后,被告特地去原告处协商这事怎么办,但原告说这事不在物业服务范围内,故2007年7月后的物业费被告没有交。律师

被告的房客是2011年7月底进去的,2011年被告去物业处两次,被告的房客也去物业处要求交物业费,但物业要求一定要结清前面的物业费才能交后面的,所以2011年9月,被告去交物业费就交不进去了。被告同意支付2012年8月12日至今的物业费,8月12日之前的物业费不同意缴纳,理由是原告对于失窃的事情至今没有说法,且2012年8月12日前的物业费已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律师

首先,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是H松江区檀香花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其分别于2006年、2009年、2010年、2012年和2013年与檀香花苑小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五份《檀香花苑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06年4月26日起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3月31日止,因此,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有约束力。至于被告辩称的自己家中曾经失窃,而原告对此没有明确说法的意见,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对此有重大过失,故对此不予采纳。其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律师

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物业管理费超过了诉讼时效,自己只愿意承担2012年8月12日以后的物业管理费,而原告则认为其已向被告投递了缴费通知单,也寄送了催缴费用的律师函,故本案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虽然向提交了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向被告发出的缴费通知单,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当年已将上述缴费通知单送至被告房屋的信箱中,且原告也并未采取其他方式予以送达,故对此不予采信。2013年1月15日,因原告查找到被告的户籍地后,向该地寄送了物业费催款的律师函,虽然被告不承认其收到了上述律师函,但庭审中,被告自己也陈述其本人不在房屋处居住,而被告的户籍地是有人居住的,故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应当能够送达给被告,因此原告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此外,2011年9月份,被告到原告处交涉物业费的问题时,原告亦向被告提出了将前面的费用一起交掉的要求,此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律师

鉴于被告表示自己于2011年9月份哪一天去原告处不清楚了,而原告对此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酌定被告承担本案物业管理费的起算时间从2009年10月1日起。再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按约为包括房屋在内的檀香花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基于以上分析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承担物业管理费的期间为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承担物业管理费的金额为361.10平方米′1.20元/月′44个月(2009年10月至2013年5月)+361.10平方米′1.35元/月′7个月(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22,478.47元。最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予以支持。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2,478.47元。(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