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物业公司诉称:2013年4月14日,原告与上海市虹口区久久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商业用房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4.73元。被告系逸仙路某号、某号商场的产权人。被告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拖欠物业管理费143,850.24元。在此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付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32,869.77元(自2013年7月14日起以每季35,962.56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
被告乙忠辩称:第一,被告对《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及物业费的支付标准并不知情,亦不认可。房屋是久久公寓中唯一一套独栋的商业用房,原告方未经被告同意擅自确定每月每平方米4.73元的过高价格,被告实难接受。第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对于“非住宅物业”的分项费用仅列举了名目,未明确数字,其中部分费用还可能存在不合理或过高的情况。律师
房屋独立位于久久公寓沿街位置,整栋楼皆由被告独自经营使用,被告有自聘的水电技师、清洁安保人员,并有位于久久公寓大门之外的独立入口。也就是说,房屋不存在楼内的公共部位,原告没有提供“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等,原告在大门口设置的安保人员对被告而言毫无意义,而公共区域的绿化养护费用充其量被告也只应承担与住宅物业费同样的价格。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只同意接受不超过每月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支付物业费,不同意支付滞纳金。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虹口区逸仙路某号、某号1层至5层的房屋产权人。该房建筑面积为2,534.36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商场。2013年4月14日,上海市虹口区久久公寓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合同约定: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35元、底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95元、商业用房每月每平方米4.73元。其中包括综合管理服务费;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保养、维修费用、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费用;公共区域绿化养护费用;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费用。合同还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中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欠缴费用,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律师
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海市虹口区久久公寓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外表明代表该小区的全体业主,从而确立了彼此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H逸仙路428、430号商场虽然临街,位于住宅小区的边缘,但也是小区的组成部分,属于小区物业管理范围。被告负有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对小区物业服务主要涵盖小区共有部分的保洁、绿化、安保、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水电管网的疏通与维护等。律师
由于被告的房屋性质及地理位置的特殊性,未能完全享受到物业管理和安保及保洁服务,但水泵、供水管道、排水管道与小区住宅共用,为此,被告也应支付该部分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因合同中未约定分类项目的收费标准,视小区管理的实际情况,参照非住宅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的标准确定。由于原告未能完全履行服务和管理职能,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乙忠应支付原告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物业管理费85,154.52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原告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乙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