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甲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人,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业主,自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582.40元、违约金486.86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律师
被告王某辩称,当初交房、验房时都是原告和其联系的,但当其发现房屋有质量问题时,物业公司就开具了修理任务单,把其推给开发商,至今未进行修理。房屋还多处开裂、卫生间漏水等,故未交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物业收费标准为0.30元/月/平方米。被告系该小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122.69平方米。被告自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未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582.4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及被告提供的修理任务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律师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拖欠未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予以照准。律师
被告的答辩理由不属于不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可依法另行处理。诚然,原告也应完善自己的物业服务,改善与业主的关系,为构建和谐社会共同努力。律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甲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起至2014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1,582.40元。(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