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人,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业主,自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706.60元、信息查询费5元、违约金931.6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信息查询费、违约金的诉求。律师
被告毛某辩称,其是安置房,非商品房,房屋质量不好,层高有误差、外阳台的落水管堵塞,其摩托车被盗是监控室无人在岗造成的,保安不到位。对欠费时间无异议,具体金额未计算。被告唐某未具答辩。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收费标准为多层建筑0.60元/月/平方米、高层建筑1.02元/月/平方米,实际由镇政府补贴0.30元/月/平方米。被告系该小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103.76平方米。被告自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支付物业服务费4,706.60元。律师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查询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予以照准。律师
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属于不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诚然,原告也应完善自己的物业服务,改善与业主的关系,为构建和谐社会共同努力。律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4,706.60元。(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