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自2000年开始对某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该物业的一位业主。被告自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共计5,490.30元(以下币种均为)。原告虽经多次催讨,但被告始终借故拖延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如数支付上述物业服务费。律师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某花园房屋的业主之一,房屋建筑面积138.33平方米。原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47元的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2013年3月27日在小区业委会选聘物业公司后有关新老物业公司交接事宜协调会上确认:1、关于13年来清盘审计事宜,委托建设银行进行审计;2、物业公司三年来的维修费、工程款等垫资结清事宜,于2013年3月29日上午8点30分开始,在业委会办公室,三和小区业委会和巨星物业公司一起对款项进行逐笔审核;3、交接具体细节事宜,2013年4月1日上午9点进行交接;4、与会业委会成员表示在2013年4月2日全部缴清欠交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5,490.3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律师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会议纪要等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法院另查明,2002年3月20日,对(2001)静民初字第4056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在该民事判决书中确认:2001年5月26日在原告对某花园进行管理一年后,上海市静安区某花园业主委员会又与原告签订了《约定承诺书》,合同期限至2001年7月31日,目前小区仍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并得到业主委员会的认可。律师
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无论是根据(2001)静民初字第4056号民事判决书,还是上海市静安区某花园业主委员会在2013年3月27日协调会上的内容,都可以证明自2000年4月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原告一直对某花园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且得到上海市静安区某花园业主委员会的认可。原告与上海市静安区某花园业主委员会虽然未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在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也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作为业主之一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未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其欠付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律师
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司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5,490.30元。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