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提起上诉。原审查明,F至公安浦东分局下属的川沙派出所报案称,G持伪造的上海市浦东新区S业主委员会印章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同日,川沙派出所立案受理。律师
经过调查,S业委会第一届业委会成立时,经过公安机关批准刻制有一枚印章,后因盖章需要另行刻制了一枚印章,G经选举成为S业委会主任时,两枚印章已经存在,无证据证明G实施了伪造印章的违法行为。
2015年4月22日,公安浦东分局作出沪公(浦)(川沙)不罚决字[2015]第04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G使用的“上海市浦东新区S业主委员会”印章系真章,不存在伪造情况。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律师
F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公安浦东分局未查清其提供的线索中所涉及的违法事实和违法嫌疑人,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放任违法行为人继续侵害全体业主的利益为由,要求原审法院撤销被诉不予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浦东分局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律师
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F向公安浦东分局控告G实施伪造印章的违法行为,公安浦东分局经调查取证,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G担任业委会主任时,确实存在两枚印章,G撤诉使用的业委会印章系上海S房地产有限公司(所转交,G并无实施伪造印章的违法行为。
公安浦东分局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F的诉讼请求。律师
F不服,向提起上诉。上诉人F诉称,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未尽到法定调查义务,并未及时、客观、合法、全面收集证据。涉案小区业委会使用的印章应为直径4厘米,但第三人G撤诉所用的印章直径为3.7厘米,两枚印章并不相符。如上述直径为3.7厘米的印章系S房地产公司制作,也可以认为第三人即使没有直接伪造印章,也参加或策划了伪造印章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辩称,本案应查明第三人是否存在伪造印章的行为,被上诉人经调查后认为,第三人被选举为业委会主任时,即存在两枚印章,根据现有证据第三人不存在伪造印章的违法行为,遂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正确。律师
第三人G述称,其被选举成为业委会主任,其所持的该业委会印章系S房地产公司转交,第三人不存在伪造印章行为,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有伪造印章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律师
据此,被上诉人有根据上诉人查处申请,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要求对第三人涉嫌伪造印章进行查处的申请后,经对第三人G、S房地产公司与S业委会,以及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房屋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后,仅能认定该业委会存在两枚印章,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具有伪造印章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据此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律师
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难以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F负担(已付)。(2015)浦行初字第217号(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59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