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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办转按揭,买卖双方无力涤除房贷合同解除

柳某与杨某经房地产中介居间服务,就买卖房屋事宜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转让价款共计273万元,支付定金5万元,第一期房款77万元房款,约定第二期房款188万元通过转按揭方式支付,双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并申请办理本合同公证手续后七日内与银行签订转按揭相关手续。律师

在2013年3月31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柳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自应付款期限之次日起算违约金,为逾期未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直至实际付款日,逾期超过十日后柳某仍未付款的,除违约金外,杨某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杨某应书面通知柳某解除合同,柳某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20%,杨某可从柳某已付款中扣除相当于违约金和赔偿金部分的价款,余款返还给柳某。律师

合同约定双方应在3月7日办理手续,工商银行于2013年3月18日告知柳某,因政策原因,“转按揭”在2013年3月1日起已不再办理。柳某遂向中信银行申请贷款,该申请于2013年6月2日通过审核。双方对柳某的贷款申请有无时间限制产生争议:柳某认为无时间限制,如果转按揭不成,可以另行申请;杨某则表示柳某可以另行申请贷款,但无论是“转按揭”还是另行贷款,都应在2013年3月31日前完成,否则柳某应自筹资金补足。

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其应于2014年3月7日与银行签订转按揭贷款合同,但办理该贷款合同所需的近期还贷记录杨某直到同年3月8日才向其提供,建行的存折至今未能提供,由于杨某违约在先,致其被原来已落实可办理转按揭的工商银行告知自当年3月1日起该行因政策原因已停办该业务。律师

而根据买卖合同约定,转按揭不成其还可通过办理普通贷款来解决二期房款,但对于普通贷款银行放款的条件是杨某必先清偿房屋上的银行贷款并注销抵押,其于2013年3月18日提出后遭杨某拒绝,并将该项还款义务转嫁于买方。

杨某认为将房屋出售的前提条件是由买受人来为其清偿现房屋中存在的银行贷款余额,在此条件不能满足的情况下,即使柳某在2013年3月18日已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银行也不可能实际发放贷款,其也不同意进行交易。律师

杨某表示:柳某在2013年3月18日当日或后一日确实告知了其转按揭无法办理,要求由杨某自行结清贷款余额,其亦明确告知柳某,要么继续办理转按揭,要么由柳某出资为其付清贷款余额,其并不反对柳某在转按揭不成后另行申请贷款,但杨某所欠银行的贷款余额必须由柳某来出资归还。

合同中虽约定应于2013年3月31日过户,但在转按揭不成另行申请贷款的情况下,并未约定向银行所贷的第二期房款应于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在实际履行中柳某亦是首先申请转按揭贷款,据此应当认定,对于第二期房款的支付双方首选的是转按揭贷款方式。而对于除“转按揭申请”之外“另行提出之贷款申请”的相关操作细节,双方并未作出详细约定,特别是双方争议的“另行提出之贷款申请”应于何时审核通过、杨某所欠之贷款余额应由谁来清偿等问题均未作出明确约定,以至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发生重大分歧。律师

鉴于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均表示无法先清偿上述贷款余额为取得购房贷款扫除障碍,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予以解除,造成上述后果系由合同约定不明所致,不可归责于双方,双方在原审本诉和反诉中提出要求对方承担之违约责任均不应得到支持。柳某已支付于杨某的82万元购房款杨某应当连同孳息一并返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自2013年2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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