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宋S称闵行区海上新村小区于1992年由H公司开发建设。由于当时H公司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故挂靠在房地产开发公司,由房地产开发公司立项开发。1998年,H公司为获取经营资金,将包括房屋在内的海上新村小区中的76套房屋,以预售方式出售给包括宋S在内的员工,套取银行贷款。但宋S并未实际归还贷款,亦未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律师
1999年,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上海体育运动委员会等单位分别向H公司购买了包括本案房屋在内的海上新村小区的房屋,并分配给案外的相关人员居住使用。鉴于上述原因,导致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与实际居住使用人不一致。目前,涉案的海上新村小区房屋上的银行贷款抵押问题,在有关部门的协调处理下已经得以解决。
宋S认为与房地产开发公司虽然签订了内销房出售合同,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两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并非涉案房屋的交易,而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融资的目的,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应属无效合同。律师
故宋S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宋S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无效;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助宋S将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至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
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关于宋S取得房屋产权的实际情况,房地产开发公司并不知晓。但从宋S已经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其有理由相信宋S所述系客观真实情况。房地产开发公司并非海上新村小区真正的开发商,该小区实际上是由H公司出资、开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仅是向其提供土地,但由于当时条件所限,没有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H公司名下。仅仅是名义上的开发商,涉及该小区房屋的出售、抵押等情况均不知晓,亦非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律师
1998年8月1日,宋S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本案房屋转让给宋S,价格为153,272元。该合同第四条确认,宋S支付部分房价款73,272元。宋S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闵行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抵押合同》,以本案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十年。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由建行闵行支行取得房屋的抵押权。律师
房屋产权仍登记在宋S名下,他项权利(抵押)登记已经由建行闵行支行予以注销。房屋由案外人包某实际居住使用至今。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律师
本案中,原、房地产开发公司虽然签订了《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以买卖的形式将本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宋S名下,但宋S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或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房地产开发公司亦从未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宋S居住使用。
双方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而是通过虚假房屋买卖行为掩盖了套取银行购房贷款的目的,违反了上述《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两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对无效合同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律师
鉴于目前房屋的抵押已经注销,具备恢复登记至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的基础与条件,故宋S要求确认其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8年8月1日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无效,并由原、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至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89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