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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卖房产套取银行贷款行为无效,返还房产并承担房贷

原告徐某诉被告肖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徐某诉称,2006年,双方决定合伙开饭店,由于资金不足需要向银行做抵押贷款,双方即商定用交换各自名下房产的方式套取银行贷款。此后,双方双方互签了房地产买卖合同,顺利申请到贷款共计51万元,并约定上述贷款全部由原告向银行偿还,其中19万元用于开饭店。贷款完毕后,双方为了换回各自原来的房产,由律师出具《见证书》,确认徐汇区某村某号A室房产产权仍归原告徐某所有,徐汇区某村某号B室房产产权仍归被告肖某所有。律师

2009年,被告出卖了原告名下的房产,原告也配合办理了过户手续,并将房款交给了被告。因被告并未能按照《见证书》的约定履行,故原告诉至,要求确认上海市徐汇区某村某号A室房产为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

被告肖某辩称,双方之间相互买卖对方房产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只是想借用被告下岗人员的身份办理执照,根本不存在合作开饭店需要贷款的事实。《见证书》的目的是方便原告行使优先购买权,当时是基于对原告的信任才签署的。2009年卖房是原告的行为,房子出售后原告将其中的51万元借给被告,但没有写借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第三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述称,其并不了解双方买卖合同以外的情况。截止2014年3月20日,A室目前尚有借款本金217,486.86元未归还。

2006年1月15日,(买受人)被告肖某与(出卖人)原告徐某、案外人丁某(原告之妻)、徐某(原告之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A室房屋。同日,被告肖某又作为出卖人,与原告徐某签订另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B室房屋出卖给原告。上述A室房屋的买卖合同,由被告向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五角场支行申请贷款32万元,B室房屋的买卖合同,由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19万元,两套房屋的贷款发放后实际均由原告徐某收取并归还,两份合同除银行贷款外的其他款项均未实际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双方仍居住在各自原先的房屋内。律师

2007年2月5日,双方为确定还清贷款责任和明确房屋产权事宜,经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A室产权仍归徐某所有,B室产权仍归肖某所有;上述产权的回复由徐某负责办理。上述两套房屋所发生的共51万元贷款本息应由徐某全部负责偿还;B室的19万元贷款,徐某应尽快偿还,以保证肖某能进行房屋买卖或再行贷款。上述协议经上海市正义华夏律师事务所见证。

2009年11月25日,被告肖某欲委托房产中介公司出售B室房屋,与房产中介公司所签《同意出售确认书》的立书人卖方签名栏,由双方共同签名,原告签名旁并注明“代签”。律师

2009年12月3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补充约定”,今徐某与肖某基于律师见证书就出售B室一事作如下约定:此次售房由徐某签字并配合交易,实际钱款由肖某收取;将来出售A室时肖某亦应配合徐某办理相关手续。同日,原告徐某与案外人签订了出售B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售房款为72万元。房屋出售后,其中51万元由被告肖某收取。审理中,原告表示售房余款用于一次性归还贷款及留作户籍押金,待相关户籍迁出后愿意返还被告。律师

截至2014年3月20日,A室房屋在第三人处的剩余贷款余额为217,486.86元。审理中,第三人表示可以接受原告代替被告一次性还清上述贷款案外人丁某、徐某自愿放弃对房屋的产权。以上事实,为《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份、律师见证书、同意出售确认书、房屋买卖补充约定、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予以确认。

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基于缔约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双方互签了A室、B室房屋买卖合同后,仍然居住在各自原先的房屋内,相应的房款并未实际支付,取得的贷款亦挪作他用。事后,双方又采取律师见证书的方式,进一步明确了双方对各自原先的房屋享有产权。原告名下的B室房屋出售时,被告肖某在同意出售确认书的卖方栏签名,所得房款的大部分亦由被告肖某收取。律师

上述事实表明,双方签订A室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交易房屋,其目的是套取银行贷款以作他用,故双方所签《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合同,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原告徐某的妻子、儿子自愿放弃对房屋的产权于法无悖,予以准许,故A室房屋应归原告徐某所有。现原告自愿全部归还房屋上的全部贷款,第三人亦同意上述贷款提前归还后解除相应的抵押登记,被告肖某应在原告还清上述贷款后,协助办理相关的抵押解除手续及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律师

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徐汇区某村某号A室房屋归原告徐某所有。二、原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清偿被告肖某的剩余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3月20日的借款本息为217,486.86元,具体金额以清偿日第三人出具的实际借款本息为准);三、自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清偿后十日内,被告肖某和第三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共同涤除上海市徐汇区某村某号A室房屋上设定的抵押物权;四、自本判决第三项抵押物权涤除后十日内,原告徐某与被告肖某依法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交易过户申请手续,将上海市徐汇区某村某号A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转移登记为原告徐某,所涉相关费用按国家及H的有关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其中被告肖某应承担部分由原告徐某先行垫付。原告徐某对先行垫付的费用可以向被告肖某行使求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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