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孙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被告系夫妻关系。为购买上房屋,共同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2008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海银行《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孙某为主借款人,被告王某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40,000元,借款期限为18年,自2008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同向上海市南汇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抵押登记,该处于2008年5月22日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确认了抵押人为被告孙某,抵押权人为原告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孙某、王某发放贷款,但被告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连续17个月(17期)拖欠应偿还的贷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律师
据此依据,原告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至,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上海银行浦东分行贷款本金466,128.81元;2、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上海银行浦东分行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的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41,171.82元;3、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上海银行浦东分行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4、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元;5、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以拍卖、变卖被告孙雅君所有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6、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孙雅君、王明华共同负担。律师
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被告身份等证明、上海银行《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雅君、王明华发放贷款、客户逾期明细、律师费发票。律师
《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借用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的,被告将本合同第五十六条所列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第四十三条约定,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原告上海银行浦东分行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和公积金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在原告上海银行浦东分行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偿还的,原告上海银行浦东分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包括但不限于与被告孙雅君、王明华协议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所担保的全部债务)。贷款期间(包括宽限期间),被告孙雅君、王明华连续3个月(3期)或累计6个月(6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即使案外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履行的)。第四十四条约定: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的清偿债务顺序为:1.1支付有关税费和实现债权所需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财产保全、司法执行、评估、拍卖、律师费用等);1.2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欠息(包括罚息);1.3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本金。律师
又查明,被告贷款本金余额为466,128.81元,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41,171.82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
原告上海银行浦东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律师
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支付借款本金466,128.81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支付截至2013年8月20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41,171.82元;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66,128.81元为基数,按《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支付律师费20,000元;五、如被告未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孙雅君协议,以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5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孙雅君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雅君、王明华继续清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