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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归还房贷,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刘某、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被告为夫妻关系,为购买房屋,共同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2008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海银行《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某为主借款人,被告邵某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89,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28年12月16日止。被告作为共有人同意将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律师

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共同向上海市南汇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抵押登记,该处于2008年12月11日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确认了抵押人为被告刘某、邵某,抵押权人为原告。2008年12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89,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但自2012年11月20日起即不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8月20日,被告已经连续10个月拖欠应偿还的贷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为此,原告诉至,诉请: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上海银行浦东分行贷款本金523,766.07元;2、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的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24,054.30元;3、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被告不履行第1至第4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以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抵押物的价款优先清偿贷款本息、逾期利息和律师费;6、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律师

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借款人、抵押人)户籍信息、上海银行《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借款凭证、客户逾期明细,证明被告刘青、邵战红逾期还款情况、律师费发票。

另查明,《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第43条约定,出现下列任一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和公积金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贷款期间(包括宽限期间),被告连续3个月(3期)或累计6个月(6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即使案外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履行的)。《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第17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被告将住房抵押给上海银行浦东分行,作为偿还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上海银行浦东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等)。本案抵押房产于2008年12月11日上海南汇区房地产登记处以预购商品房抵押证明,登记确认房地产抵押人为。律师

另查明,被告贷款本金余额为523,766.07元,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4,054.3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23,766.07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8月20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24,054.30元;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23,766.07元为基数,按《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五、如被告未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协议,以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589,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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