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朱某与被告陆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共同诉称,两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居住在上海市卢湾区某室,2000年因延中绿地项目市政动迁,被安置在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某室房屋(下称“房屋”)内。2003年原告陈某的好友黄某提出,由其帮助原告陈某将房屋的售后公房产权办下来,再将房屋借给其及男友尤某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以解决尤某经营中的资金短缺问题。黄某当时将尤某公房租赁凭证放在原告陈某好处保管,原告陈某碍于朋友情面同意了。之后黄某代原告陈某办理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产权证向银行进行了抵押,银行的贷款均由黄某、尤某收取,两原告分文未取。律师
2009年初,黄某又向原告陈某提出,要求两原告与被告陆某签订一份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套取银行贷款,再次解决经营资金短缺问题。双方双方遂于2009年1月4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在办理过户登记当天签订《委托贷款协议》,该协议言明以假买卖的形式套取银行贷款。对于套取的贷款,两原告同样分文未取。
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没有真实交易房屋的意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套取银行贷款为目的的违法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故请求判令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律师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上海市卢湾区某房屋《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份,旨在证明两原告原居住地位于上海市卢湾区成都南路XXX弄XXX号丁,后因市政拆迁被安置于房屋内;2、租赁户名为尤某的上海市某房屋《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一份,旨在证明案外人尤某将其公房租赁凭证存放于原告陈某处;3、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一份,旨在证明双方为获得银行贷款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4、《委托贷款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双方之间以虚假房地产买卖的形式将房屋抵押给银行。
被告陆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提供证据。
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对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律师
基于上述证据及两原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原告朱某系母子关系,原居住在上海市卢湾区某房屋。2000年该房屋遇动迁,两原告遂被安置于房屋内。2009年1月4日,原告陈某、朱某(卖售人、甲方)与被告陆某(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乙方受让甲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某室房屋(即本案房屋),转让价格为720,000元。律师
2009年2月18日,双方就房屋共同向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交《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同日,原告陈某(甲方)与被告陆某(乙方)签订《委托贷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为了贷款套现,以假买卖形式将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某室房产(即本案房屋)抵押给银行;房产抵押交易后,房屋产权仍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对该房产进行买卖、再抵押等与权属有关的操作,贷款支配使用权也归甲方所有;甲方在十年内乙方所在一样贷款金额全部还清,在还清贷款后,乙方无条件把房产证更名到甲方名上。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原告陈某与被告陆某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律师
2010年4月8日,被告陆某(卖售人、甲方)与案外人余某(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该合同约定由乙方受让甲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某室的房屋,转让价格为1,050,000元。
2011年9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余某就房屋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分行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费损失。现该法律文书已生效。
2012年4月17日,上海公益拍卖有限公司发布拍卖公告,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所涉标的(即本案房屋)的拍卖举行公开拍卖会。两原告鉴于房屋将被拍卖,遂以诉称事实与理由起诉来院。律师
另查明,房屋一直由两原告居住至今。
诉讼中,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分行向表示,被告陆某于2009年3月2日向该行就房屋贷款490,000元,后于2010年5月25日提前归还所有贷款本息,该行已撤销对房屋的抵押登记。就此制作了谈话笔录。庭审中,依法向两原告出示了上述谈话笔录。两原告对该份谈话笔录无异议。
另经释明,两原告坚持要求起诉确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对无效后果不要求处理。律师
民事法律行为是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陆某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已经言明,双方系为了贷款套现以假买卖形式将房屋抵押给银行,房屋产权仍归原告陈荣好所有,可见原告陈与被告源之间并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后,双方也未有房款的交割和房屋的交付。故认为,双方为取得银行贷款,虚构房屋买卖事实,且未履行该买卖合同,上述买卖合同系为套取银行的住房抵押贷款签订,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为无效。对于合同无效的后果,因房屋已经被告处分给了案外人余某,案外人余某又将房屋抵押给了银行,且抵押尚未涤除,房屋产权无法恢复登记至两原告名下,加之原告亦坚持不要求对合同无效的后果予以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起诉。律师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陆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与被告就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某室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