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某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购买H金山区朱泾镇万安街55弄81号1-3房屋,向上海农村商业银行金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金山支行”)申请个人某公积金贷款。2010年3月25日,原告、被告、农商行金山支行等各方签订某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商行金山支行向被告提供公积金贷款50万元。同时各方约定,原告为本合同项下个人某公积金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以贷款所购房屋作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应归还原告代为还款的金额。如经催收未归还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直至处分抵押物并获得优先受偿权。2010年4月,农商行金山支行向被告发放了50万元借款。律师
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个人某公积金还款义务,经多次催告无效,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原告发出了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5月23日,原告依约将491,178.65元划付至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于偿还被告全部贷款本息,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对应的履行保证责任证明。随后原告虽多次催告被告将原告代偿的资金返还原告,但被告始终未能履行。另被告顾某系被告叶甲的配偶,其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责任。故起诉三被告,,支付以491,178.65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两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原告垫付款及相关费用。律师
被告叶甲辩称,贷款一事属实,但抵押担保的房产已拍卖,对原告代偿情况不清楚。被告顾某辩称,贷款经过和代偿款数额均不清楚,当初被告叶甲借款时,确还是夫妻关系,但双方已在2011年11月23日离婚,其也放弃了抵押房屋三分之一的权益,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被告叶乙未发表答辩意见。律师
2010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叶甲、农商行金山支行等签订了1份某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甲申请某公积金贷款,农商行金山支行受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具体办理贷款发放和偿还事宜,原告为被告叶甲借用某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并以被告叶甲所购某作为反担保,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从2010年3月25日至2034年3月25日止,借款所购买并作为抵押物的某具体内容某位于金山区朱泾镇万安街55弄81号1-3层室,建筑面积267.49平方米,原告为被告叶甲借用某公积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被告叶甲应偿还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叶甲合同约定某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的反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相同。律师
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3月30日,三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安街55弄81号1-3层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2010年4月,农商行金山支行向被告发放了50万元借款。2012年5月9日,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通知原告,要求就包括被告叶甲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计489,237.51元在内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5月23日,原告将491,178.65元划付至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于偿还被告全部贷款本息,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对应的履行保证责任证明。律师
原告与被告叶甲、农商行金山支行等签订的某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叶甲未按期向银行履行债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代偿义务,而被告叶甲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代偿款项,应当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归还代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该合同订立时,被告叶甲与顾某仍系夫妻关系,被告顾某作为被告叶甲的配偶,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甲、顾某共同归还代偿款491,178.65元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为清偿之日,不甚合理,调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律师
拍卖财产上原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现的金山区朱泾镇万安街55弄81号房屋因法院拍卖致所有权和抵押权登记发生变化,原设定的抵押权因此而消灭,现原告仍以原预告抵押登记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律师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甲、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某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代付款491,178.65元;二、被告叶甲、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市某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491,178.65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上海市某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