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朱某诉被告许森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0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奉贤区洪庙镇银欣花苑东大村K区房屋;房屋总价款275,000元(到手价);2013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预付购房定金100,000元;2013年10月19日前办贷款手续,付首付款195,000元;2013年11月30日左右贷款430,000元直接放到被告银行卡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95,000元。律师
2014年1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于原告原因造成部分房款未能按时付于被告,造成被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由原告承担,并于签订该协议前支付给被告;原告承诺购房余款430,000元在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给被告,如果原告不能按时按数付款,双方将撤销原在房产交易中心签订的购房合同,原告需支付再次违约金100,000元给被告。律师
该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损失补偿20,000元。2014年2月14日,双方共同到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但由于原告的贷款申请未能审批通过,故未能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送短信,要求被告把钱转入原告帐户。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通过转账退还原告首付款195,000元,于2014年3月3日通过转账退还原告定金80,000元。后双方为退定金事宜协商不成,致涉讼。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律师
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未表示异议,故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返还双倍定金的差额100,000元及退还补偿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原告在2014年3月31日前从未表示过要解除合同,因被告在3月31日前将房屋出卖给他人,故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被告违约,即使不能说是被告违约,也是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被告应当退还定金及补偿款。
被告辩称,2014年2月14日,原告即因无法贷款故表示放弃购买被告的房屋并要求退还购房款,其后被告才再次出售房屋,双方对退还首付款无争议,仅对退还定金无法达成一致。律师
对此,其一,原告认可其两次申请贷款均未获银行审批通过,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4年3月31日前已进行筹款的依据,故原告在2014年2月14日向被告短信通知要求把房款退还原告帐户,系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后双方对如何退还房款进行了协商,故被告在2014年2月22日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并非违约。
其二,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显属违约,双方对退还剩余定金20,000元一直未能达成一致,即被告并未同意免除原告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20,000元、定金20,000元及双倍定金差额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某、朱某与被告许森林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驳回原告罗某、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原告罗某、朱某负担。(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93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