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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书打错一字,卖房授权委托书有效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王D与齐B系夫妻关系。齐B原系上海市闵行区纪翟路房屋的产权人。齐B向第三人陆P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人齐B现因故无法亲自办理出售位于闵行区“纪瞿路”房屋的相关事宜,特委托受托人陆P为委托人的代理人。

事项为,一、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转移登记;二、代为办理还贷、退保手续、代为办理转按揭手续,领取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三、代为办理变更或注销房地产抵押登记;四、代为开具银行活期存折;五、代为支付上述房地产买卖过程中应付之相关税费;六、代为办理房地产买卖过程中的其他相关事宜。律师

双方于当日至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办理该委托书的公证手续,公证员向其二人询问委托事项,齐B及陆P明确回答房屋为齐B及妻子王D所有,房屋无抵押权人。同日,齐B向案外人施S借款,借款合同约定齐B向施S借款45万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等。

第三人陆P代齐B(卖售人、甲方)与周F(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双方未通过经纪机构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位于纪翟路房屋,转让价款为75万元;合同对于交房时间、违约责任、付款方式均无约定。

周F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施S转账50万元,第三人陆P认为该款系购房款,由其要求周F直接打入施S账户内用于偿还齐B的欠款。第三人陆P与周F至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的过户手续,陆P出具收条认为收到周F房款15万元,同意周F付清房款同时交接房屋。律师

周F与第三人唐Z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周F向唐Z借款60元,并以本案房屋作为抵押,双方于当日至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后唐Z至上海市闵行区交易中心办理房屋的抵押注销手续。

王D诉称,齐B未经王D同意,擅自通过公证委托,经由受托人陆P之手,与周F签订了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陆P作为代理人,代为与周F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过户手续。王D事后经调查得知,齐B与第三人陆P在黄浦区公证处进行了委托公证,委托陆P代理齐B办理出售上海市闵行区纪翟路房屋的事宜。但公证书将“纪翟路”错误打印成“纪瞿路”,且委托书里明文规定了“受托人无转委托”。律师

又调查齐B从案外人施S处借款,施S、周F与陆P均为朋友。二周F在受托人撮合下形成恶意串通,将房屋出售款用作偿还案外人的债务。如周F不查看房屋的装修状态、不打听房屋周边的价格。房屋买卖合同虽然约定了房款70余万,买卖成交后,周F至今未能支付齐B任何房款,而齐B也未向周F进行任何催告,完全不符合正常的房屋交易。

故王D认为周F未向齐B支付房屋买卖对价,且齐B也不准备向周F主张任何权利,该房屋买卖显然属于假借房屋买卖名义,以达到真正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以规避以后可能的因夫妻离异而导致的财产分割,该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同时房屋买卖程序也存在严重瑕疵,故王D起诉至,请求判令:确认周F与齐B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周F将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齐B名下。律师

周F称并不认识齐B,其二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才第一次见面,确实没有查看房屋内的装修状态,但因为周F购买房屋系给子女作为婚房使用,故需要重新装修,75万元的房款是购买房屋不包括装修价值;王D陈述周F购买房屋并不知道周围房价也不是事实,正因为房屋价格比周边房屋有优惠所以购买;周F向齐B的代理人支付了房款,至于齐B与陆P之间就房款的交接方式不是周F的责任范围;公证书上将“纪翟路”打印成“纪瞿路”是事实,但上海市并无纪瞿路,这是笔误。周F在和陆P签订买卖合同并且至交易中心办理了手续,陆P于庭审中也确认都是其自己签字。周F购买房屋是符合法律规定也是符合常理的。律师

齐B辩称,不同意王D的诉讼请求。其并没有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和周F根本不认识,当时看到“纪翟路”打印成“纪瞿路”,路名是错误的其才签字。

第三人陆P辩称,齐B向案外人施S借款,是中介找到其,要求其协助办理。施S把钱借给齐B时其也在场,齐B写过借条,表示借款45万元,2个月内归还,施S和其还有齐B一起去大华附近的银行转账。因为齐B向施S借款拿该房屋抵押,如果齐B到期未能还款,要将房屋卖掉还钱。后齐B没有还钱,其到房屋找过他,当时王D在家,其向王D表示了借钱的事情。因为齐B未能还钱,故要出售房屋,报价是85万元,公证时与齐B商量了最低的价格是70万元,后来与周F协商出售价格为75万元,卖房时并未向中介询问房屋的市场价格。律师

其与周F早就认识,故该次买卖不需要通过中介,购买房屋时其带周F看房,但家里没人故到1楼看了相似的房屋。此后周F将50万元房款转账到施S账上,并向施S支付了15万元现金,共计支付房款65万元,其中45万元归还齐B借施S的本金,20万元为利息。其在2013年6月拿到房款后并未将钱给齐B,因为房屋抵押给施S,将钱给了施S还钱款。剩余10万元房款交房时由周F支付,现没有交房。

第三人唐Z辩称,与周F经朋友介绍后建立借贷关系,周F以闵行区纪翟路房屋做抵押,并至公证处公证以抵押形式借款和所提供资料真实等。周F按借款时约定将本金和利息还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均告结束,至上海市闵行区交易中心涤除了抵押,故现在该案与其无关。律师

王D认为齐B与周F恶意串通,第三人陆P在办理房产过户时也存在瑕疵,齐B则认为其不知道出售房屋事宜,并未与陆P及周F串通,周F则认为其系购买房屋的真实意思,第三人陆P认为其系出售房屋偿还齐B欠施S的钱款。

关于该买卖合同,首先,对于周F与陆P的关系,周F及第三人陆P均陈述双方为朋友关系,故未通过中介即签订买卖合同,其二人在此次买卖前已熟识;

其次,签订该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周F购买房屋并未实际了解其市场价格,未能到房屋内实地查看,买卖合同中对于交房时间、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重要的内容均未作出约定,对于房屋买卖这样重大的财产处分事宜却以草率的方式处理,显然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律师

再次,关于房款的支付,委托书内并无明确载明陆P有收取房款的权限,周F在未有齐B确认的情况下,将房款转入他人账户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又剩余15万元房款的支付未能向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

最后,关于房款的去向,陆P认为代齐B偿还施S的钱款,但对于该处分行为齐B事前未委托,事后也未予追认,认为支付20万元利息显然过高。周F购买房屋并非善意,且陆P收取房款不向委托人交付而擅自处分,实属未妥善处理委托事宜,严重侵害委托人利益。周F与第三人陆P二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原房屋产权人齐B的合法权益,该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关于王D认为周F与齐B明知其对房屋享有权利仍串通出售房屋的意见,不予采信。至于王D认为委托书上记载房屋地址为“纪瞿路”,陆P无权代理,“瞿”字与“翟”字高度相似,又该委托书上虽该字错误,但其余地址均一致,此属笔误,对于王D的该意见不予采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于陆P收取的房款65万元,因其擅自处分,应由其向周F返还,对于房屋产权,周F应在涤除唐Z的抵押后恢复登记至齐B名下。至于齐B与案外人施S的借贷纠纷,双方可协商另行解决。律师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第三人陆P代齐B与周F就上海市闵行区纪翟路房屋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第三人陆P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周F返还房款65万元;三、周F于涤除第三人唐Z于上海市闵行区纪翟路房屋上的抵押后十五日内,协助齐B将上海市闵行区纪翟路房屋恢复登记至齐B名下。(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3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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