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葛甲与被告葛乙、吕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孙某、葛甲诉称,2001年间,两原告与两被告等人居住的私房被拆迁,双方等10人均为安置对象,根据《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约定,原告共获得动迁安置款(包括搬迁奖励费等款项)7万元。经被告葛乙与原告孙某协商,以原告所获得的7万元安置款,另加2万元储蓄,购买被告葛乙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紫薇新村X号X室。律师
之后,被告葛乙代原告领取了7万元安置款,并分两次收取原告孙某支付的2万元购房款,原告就入住涉案房屋至今。期间,原告孙某多次询问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情况,但被告葛乙则以种种理由回避。2012年9月,原告孙某再次询问涉案房屋产权情况,并在被告葛乙询问将如何处置该涉案房屋时,表示该涉案房屋将由子女均分。被告葛乙听后即发表公开信称涉案房屋产权为被告所有。2012年10月8日,被告葛乙将涉案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为被告葛乙、吕某所有。律师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背离了诚信原则,且已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并造成身有严重残疾的原告葛甲处于无住房保障的风险之中。据此,请求法院确认涉案房屋权利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
被告葛乙、吕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系被告葛乙在1996年动用公积金购买,当时各项费用为14余万元,且一直自己居住,被告也没有理由出卖,且原告也没有经济能力购房。2001年动迁时,被告从未与原告协商过出售涉案房屋的事,也不存在家庭会议。当时兄长葛甲在外面做生意,欠了很多钱,根本就没回来过。律师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4日,原告孙某等人(为签约乙方)与案外人长宁区建设委员会即拆迁人(为签约甲方)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原居住四级地段,房屋座落长宁路X弄X支弄X号乙,房屋性质私房;根据《实施细则》规定,应安置乙方的人数为10人;按《试行办法》规定,乙方应得的货币安置款为264,000元。
同时,协议第十三条为增加条款,书写的内容为:乙方经全家协商一致,同意孙某、葛甲两人办理回购(附货币回购申请书),协议另行签订。律师
嗣后,长宁区建设委员会(为签约甲方)与原告孙某等(为签约乙方)还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原居住房屋座落长宁路X弄X支弄X号乙,属私房性质,房屋类型旧里;根据《细则》规定,应安置乙方的人数为两人,即孙某、葛甲;签约后,甲方对乙方家庭成员中发生人数增减或与拆迁补偿安置有关的纠纷概不负责,也不增减安置面积;按《试行办法》规定,甲方安置乙方在五级地段,应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4平方米,甲方提供靖远路X弄X号X室房屋,合计建筑面积43平方米,其中超限安置建筑面积19平方米;甲方按规定向乙方支付补偿款;乙方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迁离原址的,甲方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350元,乙方在2001年8月17日前迁离原址的,甲方按规定向乙方发放奖励费;乙方自愿将上述安置房交付回购(附回购申请书),回购协议签订之日本协议安置房甲方不再保留;逾期搬迁,协议终止,甲方按政策另行安置乙方。律师
签约后,原告将获得的回购房安置款7万元交付给被告葛乙。2001年8月,原告孙某、葛甲入住涉案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涉案房屋系被告葛乙于1996年12月2日通过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购得,被告葛乙为该涉案房屋的权利人。2012年10月17日,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被告葛乙、吕某名下。
2012年10月2日,被告葛乙向母及家庭成员发出公开信,该公司信的主要内容为:律师
一、(涉案)房屋产权人为葛乙、吕某;孙某(母)、葛甲(姐)现为(涉案)房屋的居住人;权利人如要处理(涉案)房屋,任何人无权干涉其处理(涉案)房屋。
二、按当时的政策,母亲与姐只能获得每人24,000元的补偿款,故为此与动迁组商谈,母亲与姐和动迁组另行签订了协议,获得一套一室一厅的安置房屋。由于某种原因,动迁组以7万元回购了此房屋。此后,家庭成员没有任何人提出为母亲她们居住重新购置住房。我向葛乙提出母亲的安置问题,他表示其没有能力安置母亲与葛甲的住房,要我将(涉案)房屋让她们居住。为此,我向家庭成员及母亲明确表示,我将(涉案)房屋给她们居住,她们所得的动迁款归我支配,当时大家都无异议。事后,重新装修了(涉案)房屋用了3万多元。我当时的想法就是让她们过得舒服点(因为她们以前生活太苦了)。律师
三、今年端午节后的第三天,我问母亲对居住的(涉案)房屋怎么想的,她回答我,今后她居住的(涉案)房屋“三分三”,我听了很惊呀。今年9月13日,葛丙到我这里叫嚷,称奶奶的房子他不要,叫我不要瞎说他。9月26日,我与母亲谈了(涉案)房屋,母亲讲当时买一室一厅房屋只要六七万。我说我现在把动迁款给你,你们搬出去,她又说无处可去。本人上述讲的情况都是事实,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希望居住人及其他子女接到此信后一个月内可以提出建议,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律师
2013年3月12日,原告以诉称之理由向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经同意申请下列证人到庭作证,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涉案房屋的买卖关系。
证人葛甲到庭述称,当时动拆迁时,葛乙提出货币安置,我们都选择货币安置。如果原告当时不选择货币安置,是可以分到一套安置房屋的。动迁开始时,葛乙讲涉案房屋都装修过了,由原告用动迁安置款买其房屋,商量时没有具体谈金额,只是说原告获得的动迁安置款给葛乙,一年内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律师
证人葛乙到庭述称,动迁时,葛乙提出货币安置,并向我表示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我也同意了。通过几次家庭会议,最后达成一致意见,即动迁前由母亲先付1万元,然后将所获动迁款全部给葛乙,具体有多少动迁款我不清楚,都是由葛乙操办的。当时我们要求葛乙在一年内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但其没有表态。
证人罗某到庭述称,我与葛乙系朋友关系。2001年3月,我去给葛乙送领带其不在,我就和葛乙聊天,谈到动迁问题时,葛乙称货币安置,我问其母亲如何安置,葛乙讲将其房屋卖给其母亲。律师
证人的证言能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并互为印证,对证人证言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孙某与案外人签订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被告葛乙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被告葛乙、吕某为涉案房屋权利人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被告葛乙致家庭成员的公开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
原告选择货币安置的原因,是因为通过家庭成员协商,已将涉案房屋作为拆迁后居住房屋,被告对此不仅无异议,并实际已交付了涉案房屋。律师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被告葛乙将涉案房屋给原告居住,并收取原告7万元货币安置款的行为。从原告选择货币安置的目的看,可以排除原告想以货币安置款去租赁涉案房屋可能,因为这样做是悖理的;从被告葛乙收取原告7万元货币安置款的金额看,该金额系被告葛乙述称的涉案房屋装修款的数倍,故该款显然也不是原告支付的涉案房屋装修款;从常情常理判断,如果原告是有意将货币安置款赠与给被告葛乙,则没有必要将此事让其他家庭成员知道,更没有必要为货币安置全家进行协商。
此外,从被告葛乙给家庭成员公开信的内容看,如果涉案房屋产权没有争议即本来就是被告的,其没有必要询问母亲如何处理涉案房屋,也没有必要在涉案房屋产权有争议的情况下去变更增加权利人。律师
综上所述,双方之间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关系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出卖方,理应在交房后及时协助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直接确认涉案房屋产权归其所有之诉请,有悖于《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乙、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紫薇新村X号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孙某、葛甲名下;二、驳回原告孙某、葛甲其余诉讼请求。(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47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