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杨某、郭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郭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12月19日登记离婚。被告郭某、杨某系被告郭某的父母。为购买房屋,被告郭某、杨某于2013年3月25日出面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出资1,300,000元。律师
原告与被告郭某、杨某、郭某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双方合伙买卖协议,对各自的出资比例及享有的房屋份额进行了约定,依照该约定,原告享有53%的份额。原告多次向被告郭某、杨某要求显名登记,未果。现起诉确认原告系房屋按份共有,占53%产权份额;要求被告郭某、杨某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要求被告郭某、杨某、郭某承担财产保全费。
原告向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称成立。
1、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及产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郭某、杨某出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并取得了房屋产权证;
2、付款凭证、银行往来流水、原告浦发银行对账单1组,证明原告付款1,300,000元;
3、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1份,证明原告出售婚前房屋以获得购房资金;
4、双方合伙买房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对涉案房屋出资额及产权份额进行了约定,原告享有53%的份额;
5、离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某离婚,涉案房屋的出资系原告个人出资;
6、产调信息1份,证明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郭某、杨某名下。
被告郭某、杨某、郭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房屋产权按现状。双方原系一家,2013年春节后,为孩子更换学习环境及家庭居住、照顾孩子需要,双方协商小房置换成大房,最后选中了涉案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双方商定由被告郭某、杨某办理相关手续并过户交易,房屋总价2,040,500元。2013年6月拿到房屋产权证,2013年6月15日被告郭某、杨某及孩子户口迁入,2013年6月23日办理房屋交接,2013年7月3日入住。原告曾口头承诺不在涉案房屋产权证上显名,但现在却违背承诺要求显名登记。律师
被告郭某、杨某、郭某未向提供书面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但系原告从被告处偷走的;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不清楚;证据4无异议,但与被告处留存的协议不一样,被告留存的协议被原告偷走了;证据5不清楚;证据6无异议。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郭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12月19日登记离婚。被告郭某、杨某系被告郭某父母。
2013年3月25日,被告郭某、杨某与案外人潘某、倪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被告郭某、杨某出面购买房屋,房屋实际总价2,045,000元。2013年6月6日,上述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郭某、杨某。律师
2013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郭某、杨某、郭某签订了双方合伙买房协议。协议约定:四方共同投资购买上述房屋,总价款2,045,000元。出资金额及所占比例分别为:被告郭某出资370,000元,占18.5%;被告杨某出资370,000元,占18.5%;被告郭某出资200,000元,占10%;原告出资1,100,000元,占53%。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双方共有,房地产权证由原告及被告郭某、杨某、郭某依法办理。上述房产的实际产权由原告及被告郭某、杨某、郭某按协议约定共有,所有权由四方共同行使。律师
房屋系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杨某、郭某共同购买,故四方对该房屋均享有权利,因原告与被告方已非家庭成员关系,故对涉案房屋按份共有。四方约定按出资比例对房屋享有产权份额,故原告享有53%的产权份额。被告方辩称原告承诺由被告郭某、杨某显名登记,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且根据四方协议的约定,原告享有该房屋的产权份额,原告因此要求显名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律师
据此,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房屋由原告王某、被告郭某、杨某、郭某按份共有,原告王某享有53%的产权份额;二、被告郭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王某、被告郭某、杨某名下,产权变更登记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王某、被告郭某、杨某各自承担。(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21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