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锦某诉被告蔡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蔡锦某诉称:原告前妻柴某于1971年经同单位职工徐章明介绍领养了蔡某。2002年原告家庭与被告丈夫家庭各出资7万元为被告夫妻购买了上海市闵行区申北路X弄501室房屋,被告遂搬出原告家住进该房屋。律师
2008年6月原告将上海市市光三村X号401室房屋的房产证及户口本交给被告,让被告迁移户口。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房产证及户口本,被告拒不归还。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房产证及户口本。诉讼中,原告以已经补办新版户口本为由,撤回要求被告归还户口本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房产证确实在被告处。被告养母过世后,原告将房产证及户口本交给被告,是为了与被告一起去公证处公证被告继承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的事宜。但后来原告再婚娶妻后反悔,故被告也就一直未返还该房产证。只要原告同意其享有该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并办好更名手续,其就归还产权证。律师
被告自出生三天即由原告与前妻柴某领养,系原告与柴某的养女。本案所涉的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三村X号401室房屋,系原告蔡锦某与柴某共同共有,并于2000年12月15日取得杨20010X房地产权证号,该房屋建筑面积50.86平方米。2002年之前,原告与前妻柴某及被告一家共同居住该房屋内。被告自2002年开始搬离该房屋与养父母分开居住,现居住于住上海市松江区莘松路X弄110号402室。柴某已于2006年11月过世,原告于2013年再婚。
2008年6月15日,原告将房产证及户口本交与被告,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现因原告向被告催要房产证未果,遂成讼。律师
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的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三村X号401室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及前妻柴某,现柴某已过世,应当由原告占有并保管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现因被告占有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故原告要求其返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就本案房屋的析产、继承纠纷,可循其它合法途径解决,被告不得据此作为拒不返还房地产权证的理由。律师
依照《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三村X号401室房屋产权证归还原告蔡锦某。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63号 |